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01民初1798号
原告:吾斯曼·阿皮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
被告:孙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大力,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职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跃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牟荣,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吾斯曼·阿皮孜与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孙建、杨大力、罗职奎、邓跃明、牟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吾斯曼·阿皮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已减半收取5,375元,退还原告吾斯曼·阿皮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畅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