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8民初7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地址阿瓦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荣,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院内。
被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2826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与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签订《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阿克苏哈拉塔勒镇10大队阿克苏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全部工程承包给***。2015年9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抽取工程款3%的介绍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招揽工人、购买工程材料、雇佣挖掘机等设备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阿克苏水利局、阿克苏市财政局、第三方审计共同完成决算工作。2017年9月30日,阿克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总价款3766535.59元,2018年8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4日,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其中包括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及设备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并参与决算,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有权获得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向阿克苏市信访局反映问题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4日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3.阿克苏市富华塑料厂经销部收据、发货单复印件1组,以此证明该工程的软管配件等材料系原告购买。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阿克苏中盛检测有限公司水利工程检测合同书、收据复印件1组。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5.2015年9月8日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工程所需闸门产生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2015年9月6日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水泥产生11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1)2016年1月8日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租赁挖掘机产生30000元的事实;(2)2016年3月29日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该工程工地资料费产生10000元的事实;(3)电力施工合同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该工程电力设施产生50000元的事实,(4)2016年4月30日收据(2018年11月10日杨永志证明)及2016年4月22日送货单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设备花费322600元的事实;(5)2018年2月10日阿克苏市良种场松柏砂石料厂证明(收据)复印件1张及松柏沙石料场运单复印件1组。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该提交相关购买材料的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8.证人向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35万元左右属实,而且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何关系。
被告恒通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新2928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恒通公司拖欠***354605.55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实际施工的管理人员。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是水利局,承包方是被告恒通公司,我是实际施工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向阿克苏信访局反映索要工资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索要个人工程款。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我欠工人工资属实,且已经向信访局列举了工资表,因恒通公司未给我付工程款,故还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1.阿克苏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剩余民工工资支付表1张、承诺书1张等证据复印件合计6张,以此证明原告系管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支付的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报案材料复印件1组,以此证明原告系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3.记账单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230000元及原告***系管理人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31日,被告恒通公司(简称甲方)与被告***(简称乙方)签订《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以下仅摘选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甲方孙建,乙方***,甲方承接位于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10大队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全部工程量承包给乙方,本工程协议价款:3104522.02元,在承包范围内项目合同单价基础上下浮15%作为本协议的承包单价;乙方按照投标中标价13%的利润率给甲方上缴利润;中标单位管理费(中标价款)2%由乙方承担;甲方需要成本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在15日内将付款金额的发票交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7年9月30日,阿克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766535.59元。2018年8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向材料供货商出具欠条等欠款凭证。原告***购买的材料经被告***同意,且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部分材料款,但剩余材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因该工程未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于2018年11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新2928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460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该判决现已生效,但尚未执行。
经核实,被告***现拖欠原告该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合计为928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被告恒通公司在(2018)新2928民初795号案件庭审中已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证人向某亦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购买该工程所需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82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作为转包人应该在未付工程款354606.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通辩称在354606.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工程所需材料系自己购买,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82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54606.5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