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正飞,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曾正飞、阿克苏天祥恒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仅以被申请人曾正飞与再审申请人***达成的承诺协议书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均己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误,驳回***主张工程款92826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承诺协议书第一条:双方一起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所有工程款剩余(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质保金5%未付,其余已全部付清。从内容来分析,是发包方恒通公司除5%的质保金未给曾正飞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已付给曾正飞。而不是除5%的质保金未给***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已付给***,二审对该条款内容理解错误。若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曾正飞应当出示给***付清工程款的证据,而曾正飞并未提供。本案工程是曾正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的,大部分建筑材料是赊欠而来,不需要曾正飞的签字确认,已经用于该工程,曾正飞应当支付该工程材料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曾正飞与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签订《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与曾正飞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依据恒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新2928民初795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及本案证人向忠云一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购买的相应施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曾正飞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达成的承诺协议书,原文为:“一、双方一起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所有工程款剩余《阿克苏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滴灌)工程》的质保金5%未支付,其余已全部付清。……”。从该承诺协议书内容反映缺少支付及收取工程款项民事主体,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并不能明确证实曾正飞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66535.59元,大额款项支出应当有银行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曾正飞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对账结算记录以及银行凭证或***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故应属举证不足。二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补强的情况下,且未查清应付款项及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仅以“该承诺书的内容反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由进行改判,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 判 员 乌 日 娜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古力娜 居马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