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碧连天灌溉器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关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刚,贵州威驰(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碧连天灌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春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月、鞠庆玲,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碧连天灌溉器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鸭溪镇茅台产业园生物燃气沼液消纳建设项目采购与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第一,从合同名称可知,该合同的本质特征是“生物燃气沼液消纳的安装”;第二,从合同内容看:“五、工程建设与验收,3.(1)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开展自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也证明该合同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二)一审认定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错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本案履行地应该是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而不是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该案理应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的履行地是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按此条规定,该案也应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按不动产纠纷,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2021)鲁0116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碧连天灌溉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需移送管辖。
一、一审裁定关于《鸭溪镇茅台产业园生物燃气沼液消纳建设项目采购与安装合同书》(下称“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一)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中已经明确,其为“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的内容,如第一条合同标的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并安装鸭溪镇茅台产业园生物燃气沼液消纳建设项目工程的循环农业系统(合同附件所列的管道材料及服务等)”;第三条权利保证条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或服务)、仓储、运输、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根据合同名称、标的、合同价款及其他合同内容分析,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向被答辩人提供管道材料等货物,当然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安装是买卖合同应有之义,答辩人的收益是出售货物而非建设施工服务。(二)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是将劳动、财产、材料、设备、管理等全部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的合同。反观涉案合同内容,不涉及劳动力的配置、材料和设备的组合搭建、更不涉及人员管理调度,涉案合同内容仅单纯的涉及管道材料的出售,以及针对该管道材料的安装,所以涉案合同内容完全不同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另外,答辩人并不承接建设工程,也不会建设施工。通过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可知,答辩人主营:塑料管材管件、塑料原料、喷灌、滴灌、微灌、水泵、变频器、过滤器、镀锌钢管、电缆、阀门、电动工具、橡胶制品、新型肥料的批发零售。所以,答辩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能力和资质,被答辩人自然不可能请答辩人做建设施工。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答辩人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答辩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后,无需也不得移送管辖。
综上所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与安装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