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035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万权,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雷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77124083D。
法定代表人:游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谦,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城镇综合管理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368831。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男,1992年8月9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遵义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巧、罗兴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申万权,第三人卫星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郑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遵义鸭溪分理处的账号2329××××0005)的按揭贷款保证金556350元、解除对该账号的冻结,并确认该55635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第三人鑫宇公司、卫星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业经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1)黔0304民初327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划拨了二原告在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遵义鸭溪分理处账号2329××××0005)的按揭贷款保证金556350元。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理由如下:1、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遵义鸭溪分理处账号2329××××0005)的按揭贷款保证金556350元,系二原告为龙泉银座项目购房户按揭贷款提供的动产质押担保的特定财产,不应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2、二原告因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龙泉银座项目,存入银行的贷款保证金556350元属于二原告的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龙泉项目属于第三人鑫宇公司开发的项目之一,无论对内如何约定,均属于内部管理经济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务;2、第三人鑫宇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不仅仅用于龙泉项目,也用于其他项目,并不能作出区分。
第三人鑫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龙泉项目系二原告负责并组织开发建设,鑫宇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和管理;2、中国农业银行遵义鸭溪分理处账号2329××××0005系保证金账户,该户内的款项系二原告所有。故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卫星城公司述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没有需要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鑫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鸭溪龙泉银座”开发项目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第三人为责任监督单位,二原告为责任人,鑫宇公司设立“鸭溪龙泉银座”项目部,聘请***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对开发建设范围、名称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由责任人负责资金自筹投入,鑫宇公司不做任何投资。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为有利销售商品房,第三人鑫宇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鑫宇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农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商用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账户名:遵义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329××××0005)。鑫宇公司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鑫宇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义进行建设、销售、完税等。
另查,被告***因与第三人鑫宇公司、卫星城公司及案外人游林、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21)黔0304民初32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一、由被告遵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限2021年6月16日前付1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二、由被告遵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三、由被告遵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四、被告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遵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可就本案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鑫宇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第三人鑫宇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冻结了第三人鑫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遵义鸭溪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2329××××0005的存款1304531.53元。二原告以案涉账户内的部分存款556350.00元系鸭溪银座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鸭溪龙泉银座”开发项目目标责任书、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中,银行存款账户登记于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下,第三人鑫宇公司理应系权利人。银行存款系种类物,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存入谁名下就应归属于谁,非因法定程序、法定理由不能因权利人的认可而改变其归属。本案中第三人鑫宇公司虽认可账户内存款系二原告所有,仅是第三人鑫宇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不能由此而对抗第三人鑫宇公司的债权人,故案涉账户内存款应属第三人鑫宇公司财物。2、原告述称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强制执行损害质押权人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质押担保权人仅对变现的款项是否优先受偿主张权利,而不能由此提出停止执行,且该权利的行使亦不属于二原告,其无权以此为理由提出主张。3、二原告与第三人鑫宇公司签订的“鸭溪龙泉银座”开发项目目标责任书,明确由二原告以第三人鑫宇公司名义投资开发,第三人不承担资金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实际系个人借用企业资质、采用挂靠等手段开发房地产,是为了实现个人开发房地产的非法目的,该挂靠经营系规避法律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若认可二原告主张,使其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将造成个人挂靠经营房地产的混乱、银行账户存款归属的不确定性等,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故二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其所带来的风险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并确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鑫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珍强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 银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