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被告: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城镇综合管理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368831。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将本案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好面子”下向被上诉人***陈述的“我在这儿管,也参了点股”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关于“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相互印证,也没有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仅作为被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授权代理人,主要负责处理鸭溪镇养殖场修建项目的后续事宜,从来没有承包过鸭溪镇养殖场修建项目。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鸭溪镇养殖场修建项目提供挖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星城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191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卫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与***、***协商后,***为***、***位于鸭溪镇的养殖场修建项目提供挖机使用。2019年10月15日,***与***结算并经***认可,***向***出具《挖机租赁费用》,载明:“今欠挖机费用311910.00元,已付70000.00元,下欠241910.00元,加停工费用10000.00元,合计251910.00元(贰拾伍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整)(两个月内支付)。欠款人:***”。《欠条》出具后,***支付了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经与***、***协商后,***为***、***位于鸭溪镇的养殖场修建项目提供挖机使用。***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租赁费、停工损失251910.00元,后***支付了50000.00元,余款20191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请求***、***支付欠付租金201910.00元,予以支持。***、***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于2019年12月16日起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卫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欠条》系***作为欠款人出具,并且部分费用系***向***支付,结合***向***陈述“我在这儿管、也参了点股”,***所持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租赁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欠付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首先,从***向***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载明“今欠挖机费用311910.00元,已付70000.00元,下欠241910.00元,加停工费用10000.00元,合计25191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清楚认知,但其仍在该欠条上签字进行确认,且***在之后也实际按照该欠条约定支付了部分欠款,故***据此主张***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其次,***虽主张其并非挖机的实际使用人,其仅系受***委托向***出具欠条及支付欠款,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委托支付并出具欠条,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披露了该委托关系,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其与***之间确有委托合同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