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1661号
原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072271352T。
法定代表人:魏先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EJ319Y。
法定代表人:姚风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龙口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定制原告生产的地温中央空调主机系统,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2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了整体地温中央空调主机系统,并按期完成了设备安装和测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曾因索要货款起诉被告至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质保金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口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加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仅就期限而言,虽然约定了产品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但并未约定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所以,本案仅从时间考量,亦未必过期;2、涉案供暖设备自安装至今,虽然过了两个采暖期,但原告至今未能对该供暖设备进行验收,故涉案供暖设备在使用性能上,是否能满足其产品质量要求,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仅就保证质量的角度,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3、涉案合同加工完成的供暖设备,应属于工业产品,对工业产品,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规定并未赋予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可以约定一定的时间作为其产品质量保证的条件,因为产品质量对生产者而言,其应依法依规而终身负责,所以原告对超过本案约定质保期的产品质量,应继续依法承担该产品的质量义务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运行1年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总价款5%即112500元;证据二、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关联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10月底安装完毕,现运行已经超过1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定制原告生产的地温中央空调主机系统,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2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了整体地温中央空调主机系统,并按期完成了设备安装和测试,2018年7月2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681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除质保金),被告不服,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上诉案件现处于审理阶段。现原告为索要质保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地温中央空调主机系统,并安装完毕,被告亦认可其投入使用,但被告抗辩主张涉案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故无法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何时验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可以推定为被告付清95%货款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欠原告货款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无法确定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质保期起算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1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昌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