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6187号
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莫英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英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利息82,675.68元,合计2,382,675.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代偿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自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四倍标准向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代偿款2,382,675.6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请求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23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另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5月8日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同时,由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在该行提供信用保证,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8年5月8日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约定:“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由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月6月16日为***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还款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利息82675.68元,合计2,382,675.68元。现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减少经济损失,将各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同意以其自有财产为***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就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2018年5月8日,***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由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9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代偿借款本金230万元、代偿利息82,675.68元。另查,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更名为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382,675.68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其要求***返还垫付款2,382,67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2,300,000.00元,利息82,675.68元,合计2,382,675.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82,675.68元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382,67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1.00元(原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峰宇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丁 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俊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