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源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某某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5民初33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北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2460P。
负责人:郭劲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娆,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路36号之一碧龙小居2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49228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壮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柳州分行)诉被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覃娆,被告源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712.1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92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之后罚息按编号为45XXX67的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电子系统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办理时,被告源昊公司授权被告***,由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在线上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XXX67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二被告,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4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内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12.18元、利息及罚息29294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该笔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后因工程出现困难,导致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可以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能让被告分期还款。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及律师费,希望得到减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二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在线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XXX67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二被告为合同甲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
款,甲方应在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按照7.39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额度内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12.18元、利息及罚息29294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借款额度内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995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712.1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92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往后利息及罚息按编号为45XXX67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9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磊
人民陪审员  罗柳燕
人民陪审员  王富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春姣
书 记 员  陈罗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