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204民初4080号
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源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路。
法定代表人:蓝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源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85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592.5元,由原告广西柳州吴大药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阮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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