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赤峰永成建筑集团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芹,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轩,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曹彦芹,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玉,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艳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王府大街路北宝山路东36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路北宝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忠昌,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成公司)、内蒙古北方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装饰公司)、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24日,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亚东与永成公司、北方设计公司、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决定,于2016年3月3日通知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在法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亚东与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北方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刘亚东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曹彦芹系刘亚东之妻,刘宇轩系刘亚东之子,刘术发系刘亚东之父,杨海玉系刘亚东之母。
又查明,证人刘珍涛非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北方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和刘亚东经杨姓包工头找去在设计院从事刮大白工作,其工资由杨姓包工头结算。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在庭审中亦陈述刘亚东通过证人刘珍涛到设计院从事刮大白工作,平时受杨胡兵管理,工资由杨胡兵支付,杨胡兵从李金处承包了装饰工程。
还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办公楼(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永成公司,建设单位为北方设计公司。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本案刘亚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有权申请仲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亚东与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北方设计公司之间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北方设计公司进行办公楼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部分工程承包给杨胡兵,杨胡兵招用刘亚东为该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刘亚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刘亚东与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答辩服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彦芹等上诉人主张刘亚东受杨胡兵雇佣在北方设计公司改扩建工程中从事刮大白劳务工作,其工作受杨胡兵管理,工资由杨胡兵支付。刘亚东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未与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的上述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不领取上述公司劳动报酬,上述公司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刘亚东与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本质上所具有的人身、经济、组织管理上的隶属性特征均不具备,刘亚东与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刘亚东与北方设计公司、永成公司、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而制定的规定,其第三条第(四)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非认定从事劳务的被雇佣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曹彦芹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彦芹、刘宇轩、刘术发、杨海玉负担。二审邮寄费1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书文
审判员  张国利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