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巴林左旗教育局与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2民初5287号
原告:巴林左旗教育局,住所地:巴林左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宝山路东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联系电话:04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巴林左旗教育局(以下简称左旗教育局)与被告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北方时代设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田某,被告内蒙北方时代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旗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对林东四中食堂进行设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设计报告及图纸进行建筑施工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建筑物北侧住户李鸿伟、王某3向法院提起建筑物相邻关系诉讼,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建筑物使用人赔偿李某、王某3人民币14375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设计报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北方时代设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首先被告是完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的设计,不存在任何违约;其次,目前检测到的遮挡所建建筑物北侧房屋的并不是新建房屋所致,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设计违约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林东四中新建食堂工程岩土工程报告、建设施工图纸、1份总平面图和7份分图、收据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北方时代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承担林东四中餐厅工程设计,合同对层数、面积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就拟建食堂对其基地北侧遮挡范围内确定的已建建筑的日照影响进行分析,被告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一份,结论为“拟建建筑在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内对北侧原有建筑无遮光影响,大寒日日照时间满足3小时。”设计完成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进行改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某3、李某起诉巴林左旗林东第四中学,称巴林左旗林东第四中学新建的学校食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要求其赔偿损失。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王某3、李某的申请,对林东四中新建食堂对王某3、李某的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的日照遮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不考虑林东第四中学建筑遮挡时,王某3南房1号和2号窗口日照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1993)(2002年版)中规定的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北房3号和4号窗口均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2、考虑林东第四中学建筑遮挡后,王某3南房1号和2号窗口日照均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1993)(2002年版)中规定的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北房3号窗口日照时数进一步减少。李某房屋的鉴定意见同上。我院据此判决巴林左旗林东第四中学补偿王某3、李某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3750元。2019年9月25日,巴林左旗林东第四中学将上述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付给王某3、李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就拟建食堂对其基地北侧遮挡范围内确定的已建建筑的日照影响进行分析,并形成日照分析报告一份,结论为“拟建建筑在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内对北侧原有建筑无遮光影响,大寒日日照时间满足3小时”。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工程设计,并形成最终的建设施工图纸。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具日照分析报告行为,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进行改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实或原告对设计图纸进行了改动,故被告应对其出具的分析报告及设计负责。现因其设计房屋遮挡案外人采光,原告所属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巴林左旗林东第四中学进行了赔偿,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内蒙北方时代设计公司辩称日照分析报告不是设计合同内容之一,设计使用的依据是建设规划许可,日照分析跟设计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认为遮挡所建建筑物北侧房屋的并不是新建房屋,其上述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教育局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伟
人民陪审员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秀 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