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海,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星慧诉被告于建海、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于建海、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星慧诉称,2015年3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于建海驾驶蒙D****5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与远联钢铁厂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蒙D****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在医院共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总计25248.5元。除于建海垫付10000元医药费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于建海给付医药费10674元(医疗费25248.5元,于建海垫付10000元,主张剩余的药费乘以70%)、陪护费1818元(按日工资101元计算18天)、误工费1440元(按日工资80元计算18天)、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日40元计算18天)。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肇事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赤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建海辩称,其驾驶蒙D****5号小型轿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其从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应按复议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分担份额。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涉案蒙D****5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对责任认定申请了复议,现于建海持有复议后的责任认定书,故不认可原告持有的责任认定书。
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于建海驾驶蒙D97375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与远联钢铁厂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蒙D****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致使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姚星*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0674元(医疗费25248.5元,于建海垫付过10000元,主张剩余的药费乘以70%)、陪护费1818元(按日工资101元计算18天)、误工费1440元(按日工资80元计算18天)、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日40元计算18天)。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肇事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赤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月日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于建海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情况由法院予以判决。被告于建海提供的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涉案车辆卖与于建海。被告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病历记载:该患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诊断尺骨鹰嘴骨折。
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24358.87元。原告另提供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枚,证实其支付挂号费、检查费、救护车费计890.5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其认为被告于建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
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对于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10000元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亦依此主张权利,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整。涉案蒙D****5号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建海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据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各提交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54号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提供的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两份认定书均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赤红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认定书根据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公交复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已将赤公交认字(2015)第0054号认定书予以撤销,依此确认本次事故中于建海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的责任认定书存程序问题之意见,因该责任认定书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依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做出,系行使职责所为,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姚星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249元(其中住院费24358.87元、门诊费890.5元),有相应的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主张的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81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金额为29227元。
原告认可被告于建海曾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于建海亦主张垫付了该费用。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数额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5969元,该部分的30%为4791元,该款由被告于建海赔偿。因于建海先前给付原告10000元费用,认定该赔偿款包括在已给付款中。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818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
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事故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于建海提供了一份证明,上面加盖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而且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为于建海,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星慧13258元。依照以上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3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