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 0802民初 5108号

原告: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财富广场 C栋 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 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爆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7月 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臻、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力爆破公司因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未向其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赔付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费用损失 50万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 2017年 3月 22日,原告聚力爆破公司为其×××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 2017年 3月 22日零时起至 2018年 3月 2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 5月 28日,原告聚力爆破公司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鄂托克旗中山煤矿矿区内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需要倒车,第三者白高祥在车后指挥,原告聚力爆破公司员工驾驶该车辆将白高祥碾压过去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聚力爆破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聚力爆破公司赔偿死者家属 100余万元并已支付。原告聚力爆破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以原告聚力爆破公司被保险车辆没有危货准用证、驾驶员驾驶证是 C1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赔。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4、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该免责条款部分字体均做加黑处理,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聚力爆破公司×××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危化品运输,但巴运淖尔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给巴彦淖尔市交管支队发函称,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运输应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许可、监管等工作,道路运输机构不应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运输进行许可,故未向危货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原告聚力爆破公司×××号轻型厢式货车因相关管理部门未向其颁发道路运输证,且该车并不是在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期间发生事故,驾驶员驾驶证是 C1,可以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理赔金。原告聚力爆破公司×××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聚力爆破公司赔偿损失。综上,对原告聚力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