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东,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伟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康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光,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胜公司)、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爆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银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东,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聚力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银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请求发回重审,原审程序有误,未行使释明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在取得xxxxxx号承兑汇票后,依次在背书人栏中记载了公司名称,使票据的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合法,为有效票据。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作为票据收款人,欲背书转让的相对人是浙江恒逸聚合物公司,而非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因此即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授权的主体也应当是浙江恒逸聚合物公司或其授权的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兴胜公司,兴胜公司无权在背书人栏补记自己的名称。二、被上诉人兴胜公司明知前手背书人系上诉人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任何上诉人认可的对价,上诉人也没有背书转让给其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取得票据,无论其抗辩从何人手中取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票据被他人非法侵占,显然应当适用上述法条,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被上诉人兴胜公司并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兴胜公司虽举证系从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所得,然而一来汇款金额无法与本案汇票相对应,二来款向用途记载为往来款,无法排除两公司其他的业务往来款。三者,即使该款项是购买汇票,也无法证实本案汇票是否也在其中,因为其举证的购买汇票的清单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随时可以添加。显然如此的证据依《证据若干规定》无法确认证明力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已完成了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举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四、进一步讲,无论被上诉人兴胜公司举证证明从何处取得本案汇票,其均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其持票前票据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是上诉人,其从第三人手中受让票据时,理应对第三人与票面记载的最后持票人的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显然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出让票据;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又不是票据上的背书人,因此其本身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并向兴胜公司出具,才能认定其是善意的,但同样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缪君非法侵占了上诉人委托其转交给浙江恒逸聚合物公司的汇票,本案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以及正上诉讼的所有票据均系缪君非法侵占后抛售。然而缪君作为一个物流公司驾驶员,短时期内持有并出售大量不同公司的票据,显然不合常理,其更是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兴胜公司显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基于恶意或具有其他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汇票。依《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明知第三人系非法取得票据,仍出于恶意去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或认定被告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被上诉人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让票据,而不是将争议票据退还前手,导致本案汇票无法返还,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返还票面金额80万元的责任。
上海兴胜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侦查是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浙江法院涉嫌犯罪,因为其中一张票据存在伪造印签故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和本案无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合理且公平判决。根据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券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已经对其合法取得票据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海兴胜并不是票据持有人,而本案案由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称述涉案票据系缪君非法侵占所以本案涉案票据并不存在遗失情况,而是上诉人与缪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上海兴胜的上诉请求。
聚力爆破公司辩称,根据票据相关性质,我公司在持有该汇票时为连续背书,因此持有该票据合法。上诉人不能以聚力公司与上一手存在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上诉人未对票据保全情况下聚力公司依法转让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在票据诉讼期间将票据退回上一手无法律规定,现聚力公司不是最后持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担保,本案应不予受理。
浙江银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万元)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或票面金额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圣帆纺织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用背书方式支付原告(原名浙江银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汇票号码:xxxxxx;出票人为:长兴圣帆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银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票面金额为:80万元。之后,该承兑汇票依次背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以遗失该争议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被告聚力爆破公司于同年12月9日申报权利,同年12月12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浙江银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原告与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与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争议承兑汇票在转交过程中遗失的事实。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否认原告的证明意图,并出示由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予以抗辩,表明该争议承兑汇票是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购买后又将该争议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本案被告上海兴胜公司,上海兴胜公司将该争议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其取得该争议承兑汇票是合法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出示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用途一栏标注为往来款并没有标注是购票款。就原告、被告上海兴胜公司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情况分析如下: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和杭州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证言,非常清楚地表明是原告公司自己的陈述,因而,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性。上海兴胜公司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且能够证实其取得该争议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被告聚力爆破公司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公司已不是最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已将该争议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鄂尔多斯市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争议承兑汇票转让给了鄂托克兴盛达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收款。原告及被告上海兴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劵性、文义性、无因性等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在取得xxxxxx号承兑汇票后,依次在背书人栏中记载了公司名称,使票据的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合法,为有效票据。被告上海兴胜公司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上海兴胜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存在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争议承兑汇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承兑汇票权利,并要求被告上海兴胜公司返还票据或者给付票面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力爆破公司并不持有该争议承兑汇票,要求其返还票据或者给付票面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票据返还请求的行使要件,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银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浙江银瑜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1号证据:诸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涉案票据清单一份。举证意图:证明涉案票据诸暨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上海兴胜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仅能证明何惠琴被诈骗,并不是上诉人被诈骗,该证据未能证明刑事案件涉及本案汇票。被上诉人聚力爆破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和本案无关系,因为每个票据都是独立性的。立案决定文书是2016年10月12日出具,一审时没举证,二审时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2号证据:杭州市萧山区(2017)浙0109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浙0109民初26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浙0109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浙0109民初28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这些案子裁定驳回起诉后都已经移送到萧山区公安局衙前派出所立案侦查。举证意图:涉案票据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上海兴胜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2017)0109民初17686号案件中汇票是背书印鉴存在伪造,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之后民事案件均驳回起诉。以上4份证据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均未涉及到本案涉案票据,其次即使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萧山区公安局至今也未正式立案。被上诉人聚力爆破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和本案无关系,因为每个票据都是独立性的。经审查,上诉人所举1号证据、2号证据均未能证明与本案票据有关,举证意图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卷61页左侧栏被背书人“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是否你公司盖的印鉴?被上诉人上海兴胜:是的。
上诉人:被背书人“上海兴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盖上去的,下面栏我公司印鉴是我公司盖上去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字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根据以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可以转让。根据xxxxxx号承兑汇票背书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为前后手,上诉人在xxxxxx号承兑汇票上背书后,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无权在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经审查,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主张xxxxxx号承兑汇票是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购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上海兴胜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杭州浩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且未提供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系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持有xxxxxx号承兑汇票时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经审查,被上诉人聚力爆破公司为被背书人持有xxxxxx号承兑汇票时背书连续,应认定被上诉人聚力爆破公司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聚力爆破公司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亦属合法有效。
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上海兴胜公司、被上诉人聚力爆破公司均系合法持有xxxxxx号承兑汇票,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原审系依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聚力爆破公司已不持有xxxxxx号承兑汇票为由,认为原审程序有误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王瑞玲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邬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