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641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南街以东、宝湖西路81号厂区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汇废旧资源再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工业园区(经一路与纬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废旧资源再生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汇废旧资源再生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287000元,按照剩余全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1452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6672元,以上共计131512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废旧资源再生科贸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