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2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黄河西路332号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和,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771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72.92元(其中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9327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利息2500.92元)、仲裁费6667元,共计168539.92元。并负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428元。但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70967.92元(含执行申请费242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