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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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1执152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黄河西路**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纳家户村村北/spa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字第40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728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51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7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05000.00元,本案下剩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宁0121执152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