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208号
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张素辉,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张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青海师范大学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智能控制系统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被告支付325323元货款,尚欠166882元货款迟迟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688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104683元及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3.催款公函1份4.销售出库单及物流面单、签收单1宗5.工作人员出差记录、调试期间问题反馈报告、软件安装调试记录、售后服务表和安装验收表1宗6.企业变更情况7.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测试报告、检验报告各2份,拟证实我方提供产品均有第三方权威质检机构报告,证明我方产品合格8.图片4张、情况说明1份、邮件往来1份,图片拟证实我方交货后在9月份安装前,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设备被水浸泡,被告也确认产品被水浸泡这一事实,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第5条(宣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9.我方与被告往来的函件1宗,拟证实我方已经提供多次的现场服务,证明我方已经配合被告进行调试和上线,针对产品后期产生的问题我方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技术解决方案,但因被告不愿承担产品服务费,致使产品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在后期调试过程中,一直不能达标,我方经反复与原告方反映均不能达到业主的正常使用条件。我方只好将有关的案涉产品拆除另购他方产品来完成业主的需要,导致产生了不少费用。我方认为是由原告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所以反诉要求对方赔偿相关损失。具体为,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技术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复施工的经济损失4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98441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投标文件1份2.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各1份3.销售合同1份4.已付款明细5.安装调试阶段往返函件及建设单位关于路灯系统整改公函6.施工合同书及照片7.“中易物联销售服务公司”及“保密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不当之处,该合同是普通的买卖合同,我方实际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已经超过。且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很显然,原告超期未付款。所以被告的所有反诉内容均没有合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本案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关于发票因为合同约定付款全部完毕后才开具发票因被告尚欠货款所以不能开据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sl86xx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两年,同时约定付款的具体步骤、计划,其中载明本合同项目尾款最迟付款期约定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同等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交货、现场安装、维护、免费技术服务支持、运输、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书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对于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产品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履行的内容与所签定的书面合同略有出入。原告方向被告交付到青海师范大学项目工地案涉产品后,实际进行了技术支持。以及培训指导,但双方对于质量的最终的结果目标认识上存在差异,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虽然没有收到被告全部的货款但是已经开具了一部分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本庭陈述未开发票数额为117383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对于最迟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像被告所说的无效,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了自次日起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认为该条约定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目前没有全额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开具,而被告认为应当开具实际已付款的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销售合同1份、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3.催款公函1份、4.销售出库单及物流面单、签收单1宗、5.工作人员出差记录、调试期间问题反馈报告、软件安装调试记录、售后服务表和安装验收表1宗、6.企业变更情况、7.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测试报告、检验报告各2份、8.图片4张、情况说明1份、邮件往来1份、9.我方与被告往来的函件1宗,被告提供的1.投标文件1份2.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各1份3.销售合同1份4.已付款明细5.安装调试阶段往返函件及建设单位关于路灯系统整改公函6.施工合同书及照片7.“中易物联销售服务公司”及“保密协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智能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纠纷,该案所涉及的培训以及技术支持等属于买卖合同中法律意义上的附随义务。该案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其他,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向被告进行了货品的交付以及履行了必要的合同附随履行义务后,其便履行了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申请进行产品司法鉴定的状态下,单单因为使用的业主对于产品认为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确实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已经超期。第二,原告实际上已经在没有完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开据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后来由于双方出现分歧导致原告不再为被告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对其中最终期限的约定无效,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双方合同为据,相反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其要求原告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基于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支持。而并不拘泥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16688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与收款尚未开具发票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龙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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