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6711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天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乔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南赛英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除与陕西乔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外,还向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出具了《授权书》,声明自己为青海师范大学新校区能源管控项目的最终责任人,陕西乔兴公司为代理人。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承担全部质量保证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陕西乔兴公司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智能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在青海师范大学新校区能源管控体系建设项目招标程序中,向本案争议产品实际使用人青海师范大学、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陕西乔兴公司作为代理人,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并就此次招标所提供的货物承担全部质量保证责任及售后责任。基于上述承诺,青海师范大学选择了济南赛英立德公司的产品,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采购的产品用于项目建设。因此,本案表面上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委托代理关系。对于产品始终无法满足招标方要求,最终被拆除的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承担最终责任。而一审判决遗漏对代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对《销售合同》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涉案产品未调试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陕西乔兴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属于不安抗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在《授权书》和《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中的承诺,陕西乔兴公司作为代理人参与项目建设并签订由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购买产品。但在购买产品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并未按之前约定调试产品,导致产品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陕西乔兴公司基于产品无法使用的事实而未支付剩余货款,但一直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对产品进行调试,待产品正常投入使用后便会支付尾款。陕西乔兴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无法律依据,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定违约金“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今日已高于80%)。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的依据为济南赛英立德公司的申请。济南赛英立德公司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济南赛英立德公司的主张远高于了实际损失的30%,属于严重过高。
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关于陕西乔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书”,这两个文件是陕西乔兴公司为了投标青海师范大学新校区能源管控项目,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我方(产品制造商)索要的授权。陕西乔兴公司是青海师范大学新校区能源管控项目的中标方,与青海师范大学另行签订有买卖合同。而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只是此项目众多设备供应商之一。这两份文件是招标投标阶段的文件,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招标投标阶段的纠纷不属于本次审理的范畴。2.销售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陕西乔兴公司)负责智能控制系统产品的现场安装,使用、维护,是青海师范大学新校区能源管控项目的主体责任人。3.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书,不能证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二)陕西乔兴公司上诉称,产品未调试正常,拒绝支付尾款,属于不安抗辩,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权”。1.在一审中,陕西乔兴公司没有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2.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陕西乔兴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培训表、项目调试验收表,均证明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完成了项目系统的调试工作,履行了销售合同的责任和义务。3.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提交的系统质检合格报告、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第三方国家质检权威机构质检报告,均能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4.2016年10月系统调试上线,到本案2019年6月起诉之日,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陕西乔兴公司并未主张维修或更换故障产品,应视为产品合格,无质量问题。5.2017年1月,陕西乔兴公司向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这是在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于2016年9月完成现场服务系统调试上线后支付的货款。其行为也已证明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系统上线运行正常。(三)陕西乔兴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如陕西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应该履行。2.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及后续违约金也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销售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销售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4.在2019年6月起诉前,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屡次通过书面形式催款或返修“所谓故障产品”,陕西乔兴公司既不返修所谓的故障产品,更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恶意拖欠货款。
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陕西乔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688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为104683元及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陕西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赔偿因产品技术缺陷,造成重复施工的经济损失48000元;2.请求判令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请求判令反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984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与陕西乔兴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sl86xx系列产品,产品质量保证期两年,还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步骤、计划,本合同项目尾款最迟付款期为2016年10月31日。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同等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交货、现场安装、维护、免费技术服务支持、运输、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书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对于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产品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履行的内容与所签定的书面合同略有出入。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向陕西乔兴公司交付到青海师范大学项目工地案涉产品后,实际进行了技术支持以及培训指导。但双方对于质量的最终的结果认识上存在差异,由此产生分歧。关于增值税发票,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虽然没有收到全部的货款,但是已经开具了一部分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陕西乔兴公司陈述未开发票数额为117383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于最迟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约定,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主张了自次日起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并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陕西乔兴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认为,因为陕西乔兴公司目前没有全额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开具相应发票,而陕西乔兴公司认为应当开具实际已付款的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与陕西乔兴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智能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案所涉及的培训以及技术支持等属于买卖合同中法律意义上的附随义务。该案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其他,所以,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向陕西乔兴公司进行了货品的交付以及履行了必要的合同附随履行义务后,其便履行了合同。虽然陕西乔兴公司辩称,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申请进行产品司法鉴定,单单因为使用的业主对于产品认为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所供产品确实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超期。第二,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实际上已经在没有完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开据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后来由于双方出现分歧导致不再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的约定,陕西乔兴公司认为,对其中最终期限的约定无效,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向陕西乔兴公司主张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合同为据。相反,陕西乔兴公司反诉要求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其要求济南赛英立德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基于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精神,予以支持。而并不拘泥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陕西乔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688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乔兴公司开具已收款尚未开具发票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陕西乔兴公司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均由陕西乔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济南赛英立德公司负担700元,由陕西乔兴公司负担101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3日,济南赛英立德公司与陕西乔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卖方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按照约定向买方陕西乔兴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尾款最迟付款期为2016年10月31日。陕西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陕西乔兴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陕西乔兴公司上诉主张济南赛英立德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陕西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上诉人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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