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7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承认其未向源和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或者其他方面的服务,仅系根据案外人陈某的要求配合收取的承包费和利润,相应款项也已转给了陈某。源和公司认为两人系利用其之间的亲戚关系,恶意串通损害源和公司权益以达到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源和公司对二人的关系毫不知情,且该笔款项系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劳务费进行的支出,并非源和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费,与陈某所述应收取的承包费和利润相矛盾。***与陈某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陈某应得款项,源和公司也没有授权***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陈某,***和陈某均无权获得涉案款项,该不当得利理应归还源和公司,即使***声称其已经将相应款项转给了陈某,那么陈某也应该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明知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却以相关案件已经法院处理为由而不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实属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源和公司及陈某一致确认涉案款项与(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案件的讼争款项系同一笔,源和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向陈某主张过该笔款项,***代陈某进行走账接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源和公司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2,500元;2.判令***支付源和公司利息损失(以3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和公司内部《请款单》显示:“项目名称:沪苏龙湖宝山天街项目IBMS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付款:小写金额:100000.00,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陈某作为事业部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另有两人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4日。另一份《请款单》显示:“项目名称:沪苏龙湖虹桥天街项目IBMS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付款:小写金额:250000.00,大写金额:贰拾伍万元整。”陈某作为事业部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另有两人分别在成本总监及总经理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5日。
2019年6月5日,源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XX公司2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2019年6月6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37,500元、95,000元,共计332,500元。当日,***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237,500元、95,000元,共计332,500元。
源和公司于2020年12月起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诉请之一要求陈某偿还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6月5日以工程劳务费名义套取的资金332,500元,上述诉请,一审予以驳回。源和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案号:(2021)沪01民终8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审理中,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本案332,500元系其借用***账户走账,实际由其取得上述款项,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案外人陈某及源和公司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的332,500元即双方诉讼中源和公司要求陈某予以偿还的款项。此外,***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源和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源和公司通过XX公司向***转账332,500元,***已经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为案外人陈某过账,且案外人陈某到庭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系争款项,实质上系源和公司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注意到,该笔款项,源和公司曾以劳动合同纠纷要求案外人陈某返还,故源和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接收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源和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关于涉案款项的纠纷,源和公司已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主张,并经一审二审处理,不应在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中再行处理,故源和公司要求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要求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2,349.50元,由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系出借账户代案外人陈某走账,***已将涉案款项转账给了陈某,陈某亦确认取得涉案款项,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而且,源和公司就该笔款项另行向陈某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源和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8元,由上诉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潘春霞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渠 啸
书 记 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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