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5287号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敏,女,系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敏、胡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某申请支付项目包工头***劳务费35万元,该款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2019年6月6日,XX公司根据原告指示,扣除手续费后,支付被告***332,500元。此后,原告发现项目实际由他人施工,并无被告***。被告***未参与施工而获得劳务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员工陈某系被告***妻子的弟弟。因陈某作为公司员工不方便直接接收劳务款,故通过被告***的账户走账。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天即转给了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和公司内部《请款单》显示:“项目名称:沪苏龙湖宝山天街项目IBMS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付款:小写金额:100000.00,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陈某作为事业部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另有两人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4日。另一份《请款单》显示:“项目名称:沪苏龙湖虹桥天街项目IBMS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付款:小写金额:250000.00,大写金额:贰拾伍万元整。”陈某作为事业部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另有两人分别在成本总监及总经理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5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源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XX公司2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2019年6月6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被告***237,500元、95,000元,共计332,500元。当日,被告***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237,500元、95,000元,共计332,500元。
原告源和公司于2020年12月起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诉请之一要求陈某偿还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6月5日以工程劳务费名义套取的资金332,500元,上述诉请,一审予以驳回。原告提起上诉,经二审【案号:(2021)沪01民终8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审理中,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本案332,500元系其借用被告***账户走账,实际由其取得上述款项,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案外人陈某及原告源和公司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的332,500元即双方诉讼中原告要求陈某予以偿还的款项。此外,被告***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源和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通过XX公司向被告转账332,500元,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为案外人陈某过账,且案外人陈某到庭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系争款项,实质上系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本院注意到,该笔款项,原告曾以劳动合同纠纷要求案外人陈某返还,故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接收涉案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告源和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关于涉案款项的纠纷,原告已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主张,并经一审二审处理,不应在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中再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被告要求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2,349.50元,由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