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276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繁锦路1288弄30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路908弄31号201室。
第三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同为第三人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2017年11月入职源和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8年1月升至总监,2019年4月调为项目经理,2019年6月离职。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0,000元专项用途借款,用于核销源和公司2017年2月16日委托被告支付的1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收款后仅于2017年3月27日向源和公司汇款50,000元,剩余110,000元既未按原告要求汇款给源和公司核销该款,也未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19年6月离岗,但一直未还款。因被告曾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列为失信执行人,其工资收入也低,原告体谅被告所以一直没有起诉。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本人于2021年3月27日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若原、被告间民间借贷不能成立,请求按照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2月14日源和公司转给被告的16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打给工人。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60,000元已经销账,被告分别在2018年3月27日通过转账给源和公司50,000元,12月21日发工资时冲抵借支10,000元,12月24日冲抵借支70,992.70元,2019年1月5日提交差旅报销51,583元和7,175元,完成冲抵19,007.30元,2019年1月23日发工资时冲抵借支10,000元。被告在2019年1月5日提交的差旅报销51,583元和7,175元,在源和公司将暂支款全部结清后,2019年1月25日打款给被告7,175元。源和公司要求年底财务清帐,若被告的暂支款未结清,源和公司就给被告报销打款,不仅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确实曾被列为限高对象,2018年8月被告从执行黑名单中去名。
第三人源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源和公司的报销款可以明确哪个具体项目的,按照项目充抵,不能明确项目的油费、停车费等,则充抵工程备用金,剩余难以归集到具体项目的,按所有项目分摊。因***一直哭诉经济困难,故在多次项目借支未予归还和核销的情况下,源和公司仍给予***报销。被告提交的报销申请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既没签名,也没公司盖章。被告合理的报销费用在另案诉讼时,均已经结算给被告。第三人其余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源和公司作为原告曾起诉***(2020)沪0115民初77497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差额23,600元。***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源和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4,481.21元;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报销款129,501元;3.支付2018年总部利润分红533,706.57元、项目回款提成201,476.80元。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判决:一、源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补贴3,300元和2019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23,600元;二、源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4,767.50元;三、源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度总部利润分红106,741.31元、2018年度项目回款提成201,476.80元。源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源和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二、源和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三、源和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120,000元;四、如源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须按(2020)沪0115民初77497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履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源和公司负担;六、双方就该案项下无其他争议。
2020年12月源和公司作为原告另起诉被告***(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偿还源和公司职务借款余额184,414.30元;2.判令***偿还源和公司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6月5日以工程劳务费名义套取的资金332,500元;3.判令***赔偿源和公司龙湖集团三个工程项目重复施工和整改的劳务费用损失576,570元;4.判令***赔偿源和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占用车辆的经济损失5,460元(其中停车费1,460元,车辆使用费4,000元);5.判令***返还源和公司2019年7月垫付五险一金费用3,357.90元(企业承担部分)。审理中,源和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职务借款95,000元;另源和公司撤回要求***赔偿龙湖集团三个工程项目重复施工和整改的劳务费用损失576,570元的诉讼请求。
该案查明:***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源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工程部经理。2019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该案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内向对方主张。现源和公司确认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最早在2020年7月27日向***主张,故***主张源和公司提出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源和公司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357.90元;二、驳回源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源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系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4日源和公司转账给被告16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给倪华端10,00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转账给刘美景150,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60,000元,同日被告转账给源和公司50,000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个人之间再无其他转账。就2018年3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原告另行提起了(2021)沪0115民初68902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归还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事资料表、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律师函、快递回执、物流信息、短信截图、(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员工调职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离职证明、(2020)沪0115民初77497号案件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2018.1-2015.5.30职务借款及还款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报销冲减公司借支证明、收据、会计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初步举证。现原告虽提供了转账记录,但原告自认该160,000元系专项用途借款,用于核销源和公司2017年2月16日委托被告支付的160,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自述,该160,000元的性质非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笔钱款属于职务借支。此后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源和公司转账的5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的原、被告间的该笔借支,愈加证明该笔借支的还款情况还涉及被告和源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借支销账情况,但被告和源和公司的销账情况,应由源和公司和被告之间通过劳动争议相关诉讼解决,实际被告和源和公司的部分报销款也已经诉讼解决。现因源和公司曾提起的(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源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转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该160,000元属于原、被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本院难以支持。该笔钱款的争议,实质还是劳动合同纠纷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非职务关联的资金融通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本案中,当时被告系源和公司员工,其工作性质涉及职务往来款,原告作为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也系为了让被告平了源和公司的借支,此后被告也向源和公司归还了钱款,虽是否还清,双方存有争议,但被告取得该款项不应属于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和源和公司的报销还款清算争议,应在劳动合同纠纷中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