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890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同为第三人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2017年11月入职源和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8年1月升至总监,2019年4月调为项目经理。因被告曾未履行法院判决,被列为失信执行人,被告入职时,未向原告和源和公司披露其负债及被执行人信息。2018年3月下旬,被告需出差青岛处理奥克斯项目的售后事宜,因执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费无法购买机票,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了结法院的执行案件以取消限高措施。原告为了不耽误源和公司青岛奥克斯项目工作,也考虑以后被告在其他项目中出差的客观需求,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5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的资金状况并不宽裕,工程企业利润低且流动资金紧张,被告并无特殊业绩,在第三人已经给予被告奖励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入职后不久原告个人又额外给予被告巨某。2019年6月被告离职,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21年1月25日前还款,后原告本人再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之前考虑到被告工资收入低,原告体谅被告所以一直没有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2017年11月入职,帮源和公司处理了很多5、6年前烂尾项目,挽回了公司几百万的经济损失,源和公司总经理即原告多次与被告私下沟通中表示要奖励,故在2018年3月26日用***个人账户转给***,还提出此事保密,不得让公司第三人知晓。被告从源和公司离职时,原告也未提及此款项需要归还,故原、被告间无借贷合意。被告确实曾被列为限高对象,2018年8月被告从执行黑名单中去名。
第三人源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源和公司所有工资、奖金等薪酬及报销款均由源和公司自行发放,从未委托任何个人发放员工薪酬或支付报销款,发放后也需签署薪金回执,故该笔钱款非源和公司的奖金。第三人其余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源和公司工作,2019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60,000元。双方一致陈述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60,000元系职务借支,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个人转账。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前归还50,000元。
另就2018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了(2021)沪0115民初6276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源和公司和被告之前曾有(2020)沪0115民初77497号、(2020)沪0115民初92983号等多起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人事资料表、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律师函、快递回执、物流信息、短信截图、(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员工调职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离职证明、(2020)沪0115民初77497号案件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2018.1-2015.5.30职务借款及还款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报销冲减公司借支证明、收据、会计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进行了初步举证,被告抗某该钱款属于源和公司发给被告的奖金,但在原告和源和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亦认可,除该笔争议的50,000元外,源和公司从未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的形式,发放过奖金,但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以奖励公司员工的方式与一般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不符,亦与源和公司工资、奖金发放均需签收回执不符。被告认为其工作业绩突出,法定代表人个人给予其额外的奖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当时被告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此后不久便得以解除,故该笔钱款根据原告陈述,系用于了结执行案件以取消限高措施,具有一定可信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某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2021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25日前还款,此后原告本人亦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自2021年1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