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91民初173号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78号中南世纪城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和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140.08元,并以6014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19日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工程项目提供智能化设计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智能化设计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予甲方。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0年7月3日、2021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第二期至第四期设计费共计60140.0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和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开具该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于2021年12月28日和2022年2月12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12日,被告开具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均到期,经原告要求承兑,被告却因无资金而拒绝签收承兑,引致原告合同权益未能实现。针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履约,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设计费尚未兑付,数额没有争议,以票据金额为准。但是利息有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若原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商票到期未能承兑及时通知我司,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9日,中南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源和公司(乙方)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江苏省的中南盐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六条,设计费用。6.1本项目设计费闭口总价(含税)为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肆角元整(大写)(¥85914.40)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6%,包含设计范围内的非重大设计变更;不含甲方要求乙方陪同去异地考察差旅费,乙方的差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6.4每期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及时间节点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30%,付费额25774.32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50%,付费额42957.2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正式设计图纸(**),并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且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若有)后2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10%,付费额8591.44元,付费时间为本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确认、施工图纸交底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10%,付费额8591.44元,付费时间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第十条,违约责任。10.12本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或已付款或未付款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其计算基数均包含增值税额。10.1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足以抵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 2020年7月3日,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向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设计费金额40525.66元,税率6%,税额2431.54元,价税合计42957.20元。发票备注: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费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内容(摘要)如下: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已于2018年生效。根据该合同第六页第6条约定,现我公司申请该项目的第二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50%金额,合人民币42957.20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批表》显示,原告上海源和公司作为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的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工作内容经报告方审核已全部合格。且结算资料上报齐全,符合结算要求。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经审核,项目初审结算金额为85914.40元。 2021年4月23日,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向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设计费金额8105.13元,税率6%,税额486.31元,价税合计8591.44元。发票备注: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费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内容(摘要)如下: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已与2018年生效。根据该合同第六页第6条约定,现我公司申请该项目的第四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10%金额,合人民币8591.44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31100500120210628960346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2957.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8日。” 2021年8月12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311005001202108129986152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7182.8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2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2日。” 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就票据号码为231331100500120210628960346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 2022年1月29日,原告上海源和公司就票据号码为2313311005001202108129986152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 2022年3月7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拒绝签收上述两份提示付款单据。 2022年8月19日,***律师向中南房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催要所欠的60140.08元设计费。 庭审中,原告上海源和公司陈述,案涉商业汇票中的承兑信息明确记载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是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这表明在2021年6月28日被告已明确该商业汇票应当于2021年12月28日无条件承兑。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陈述,对设计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盐城中南世纪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上海源和公司承担中南盐城7B地块智能化设计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欠付的设计费60140.08元及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2月12日到期,且中南房地产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汇票到期,中南房地产公司拒绝承兑,应承担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6014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140.08元,并承担以6014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依法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