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121号
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西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西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玉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73715.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其厂房设计事务,其中一期1#、2#车间建筑面积预估39458.4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7.5元,计约296000元,二期综合楼等约7707平方米,设计费约578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协议对设计费支付进度作出如下约定:总平面图确定后支付设计费的20%即59200元,施工图审完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0%即148000元,工程竣工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59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296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2014年5月,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4月3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项目一期1#、2#车间施工图及总平面图设计,该施工图确认1#车间设计面积为19742.58平方米,2#车间设计面积为18752.82平方米,合计实际设计面积为38495.4平方米,应收设计费为288715.5元。2014年4月21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确认图审合格,原告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纸质和电子版设计文件。2014年5月,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完成了1#、2#车间的桩基础施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委托提供相关设计现场服务并接受设计付费的马鞍山中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设计费,余款至今未付。现被告项目因故已停工一年多,何时复工连被告自己也无从得知,且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显示为歇业,工程竣工遥遥无期。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总平面图电子版光盘、实际设计面积说明、桩基施工现场照片(光盘)、委托书、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口头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是:一、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厂房设计事务,其中一期1#、2#车间建筑面积为39458.4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7.5元,计约296000元,二期综合楼、门卫、车棚等建筑面积为7707平方米,设计费约578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进度按如下方式支付:第一次付费,总平面图确定后支付设计费的20%,即70760元;第二次付费,施工图审完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0%,即176900元;第三次付费,工程竣工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70760元;第四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35380元。二、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有关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2014年5月,双方对上述约定,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4月3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项目一期1#、2#车间施工图及总平面图设计,其中1#车间设计面积为19742.58平方米,2#车间设计面积为18752.82平方米,合计实际设计面积为38495.4平方米,设计费应为288715.5元。2014年7月15日,经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确认图审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纸质和电子版设计文件,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进行了1#、2#车间的桩基础施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元,现被告已处于歇业状态,余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设计事务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条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条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虽被告处于歇业状态,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并不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和第四次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鞍山西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西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7100.8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06元,被告马鞍山西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传文
人民陪审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