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681号
上诉人贵州宏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杭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印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宏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语、被上诉人深圳印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印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设计合同未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2000年5月1日标准规定实属部门规则,虽规定招投标范围但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必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本案设计方案已通过已经黔西县城乡规划管委会办公室审批通过,该办公室实属黔西县城乡规划管委会组织机构,其行为代表城规委,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支付的约定。设计方案后期设计图是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根据上诉人要求完成,理应依约支付第三、第四期设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深圳印象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计方案费用42.4万元,支付变更设计费14.13万元,支付违约金92856.0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宏杭·公园1号》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和被告的要求,经过数轮设计、讨论、修改,方案满足了被告的要求并经被告确定,最终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了黔西县城规委的审批。根据合同和被告要求及地勘资料,原告于7月底正式开展了售楼部A栋的施工图设计,并于2017年8月21日完成了售楼部、A栋的施工图,原告于8月10日开展了BC栋的施工图设计,并根据合同和被告要求于2017年9月底完成了除基础以外的BC栋施工图,基础因被告未提供地勘资料而无法设计,故暂未提供蓝图。同年10月被告内部股权发生变更,由于新股东的思路不同,不同意按原方案实施,被告于10月推翻了原来确认的方案、户型等,并要求按新思路调整,因时间紧迫,来不及签订补充修改协议,但口头明确告知了被告会产生设计修改费用。原告按被告新意见和确认内容组织人力物力,加班加点,短期迅速调整了大部份方案内容并重新做了平立面、效果图、文本等全套方案,按要求时间交付被告。被告推翻了原来确认的方案,且原方案已通过了黔西县城规委的审批,不属于设计自身问题,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修改费高、失去信任等理由突然于2017年11月17日告知,单方面终止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阶段的设计量以及支付比例属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付费阶段,且远超设计工作量一半,要求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费为:第三次付费:80753.37㎡(总建筑面积)×14.00元/㎡×15%=16.96万元;第四阶段中,施工图设计要全盘考虑,根据合同7.1约定,应以80753.37m的总设计面积予以计算,售楼部、A栋的施工图已经完成,电子文档已经发给被告;BC栋完成了除基础以外的全部施工图,以上足以证实该阶段的设计量至少为“已开始设计工作”,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第四次付费:80753.37m×14.00元/mf×45%×50%=25.44万元,合计为42.4万元。根据设计合同第6.1.2条“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因被告自身原因的导致的变更设计费用应按该阶段的设计量予以核算,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参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7.2条的规定,住宅小区方案设计在总体设计中占比为25%,方案重新设计工作量按50%,故变更的计算方式为:80753.37㎡(总建筑面积)×单价14.00元/㎡×25%×50%=14.13万元。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依约被告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应在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支付,该设计方案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了黔西县城规委的审批,该阶段的设计费应最晚于2017年8月3日前支付,被告迟迟未支付,应当支付从2017年8月3日起至今按应支付设计费金额16.96万元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依约第四阶段设计费应在交付发包人后七日内支付,该阶段的施工图已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该阶段的设计费应最晚于2017年8月28日前支付,被告迟迟未支付,应当支付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今按应支付设计费金额25.44万元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酌情要求支付928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被告宏杭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违法招投标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收取的费用应全部返还被告。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项目系黔西县商品公寓住宅,其必须进行招标。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的取得应予返还。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事项,原告单方面增加合同费用,其违约。原告陈述7月通过城规委审批不属实,在7月26日的专家评审是初审,并非实际通过审批,原告实际工作量未到达一半的约定。原告称A栋施工图已完成,BC栋的施工图已完成等均不属实,且评审意见作出了大量的需要修改的内容。根据设计规则,在方案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开展施工图的设计系违法,原告违法开始设计,其因此的设计费用不应要求我方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违约,根据合同第7.6.2.5项和评审意见,是原告先违约增加费用,我方才解除合同。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在黔西县开发建设“宏杭·公园1号”商品住宅项目,于2017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宏杭·公园1号”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该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暂定80000㎡,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设计费估算为112万元。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为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10%的定金11.2万元,第二次付费为建筑方案获发包人确认通过并交付发包人后七日内支付15%为16.8万元,第三次付费为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支付15%为16.8万元,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通过送审交付发包人后七日内支付45%为50.4万元,第五次付费为主体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为11.2万元,第六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5%为5.6万元(说明:设计费按由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公司的暂测测绘建筑面积结算)。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计了《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2017年8月版),2017年7月26日,经黔西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该设计方案组织评审,7月27日的评审意见为原则通过该设计方案,为使设计方案更加完善,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后原告完成了售楼部、A栋楼的施工图设计,完成了B、C栋楼除基础以外的施工图设计,未进行D、E栋楼的施工图设计。2017年10月,设计方案因故进行修改,原告于2017年11月将修改的《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2017年11月版)发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富邮箱,并短信告知方案修改增加50%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就方案局部修改不应该增加费用,而且增加的费用太高,遂于2017年11月17日短信通知原告解除案涉设计合同。后被告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另外委托他人设计的方案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案涉项目经地勘后实际设计面积为80753.37㎡,被告已按该面积支付原告第一期10%和第二期15%两期的设计费28.96万元。现原告同意解除案涉设计合同。
事实及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合法,案涉合同应当招投标而未予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第3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根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范围错误。第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但未将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次付费11.2万元定金抵扣错误。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三、四次付费的工程量错误。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为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但一审混淆了黔西县城乡规划管委会办公室与黔西县城乡规划管委会的概念,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专家评审视为管委会的审批,一审认定达到第二、三、四次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制作的施工图具有合法性,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相应设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前,其经济技术指标具有不确定性,而被上诉人在案涉设计方案未获批准前擅自实施案涉施工图设计,即违反设计规则,属于违法行为。
一审认为:对案涉商品住宅项目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后,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18】843号),两个规定明确列举了必须招标的范围,均不包含商品房住宅项目,故案涉项目并非必须招标项目,案涉设计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招投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切实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同意解除,依法准予双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内容,被告应根据原告工作完成情况支付其设计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原告已完成规划方案设计并报黔西县城规委原则通过,并完成部分楼栋的施工设计,应属于双方约定的第四次付费阶段,原告主张第四次付费阶段按一半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擅自加价而提出解除合同,不予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修改设计方案要求被告增加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应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对此双方未补签协议或另订合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方案的修改是属于合同内义务还是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也未提供增加设计费用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依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二期的设计费,现需支付第三期设计费为实际设计面积80753.37㎡×14.00元/㎡×15%=169582.08元、第四期设计费一半为80753.37m×14.00元/㎡×45%×50%=254373.12元,合计为423955.20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二、由被告贵州宏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3955.2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宏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宏杭公司与深圳印象公司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宏杭公司主张该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由此可见,宏杭公司开发的黔西县“宏杭·公园1号”商品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一审认定案涉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宏杭公司主张案涉设计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宏杭公司主张不支付本案工程设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宏杭公司与深圳印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为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11.2万元,第二次付费为建筑方案获发包人确认通过并交付发包人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为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通过送审交付发包人后七日内。其中,设计合同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后“说明”部分第1点,已然明确说明“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宏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另行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一审将宏杭公司支付的定金认定为第一阶段设计费用,确认宏杭公司已付第一期设计费用,符合设计合同关于定金抵扣设计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宏杭公司要求定金抵扣应付设计费用,属于重复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根据深圳印象公司提供的“宏杭公园1号”交接单位为深圳印象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单位为宏杭公司资料送达签收记录显示,深圳印象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已将制作完成8本方案报规文本直接送达给宏杭公司,宏杭公司随后将方案报规文本提交黔西县城规委审批的行为,表明宏杭公司确认通过深圳印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符合设计合同第二次付费条件约定的建筑方案交付并获宏杭公司确认通过,且宏杭公司已实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因此,一审确认宏杭公司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设计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用的确认。根据黔西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评审意见》的内容,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评审会在黔西县规划局会议室召开,由黔西县城乡规划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参会部门有黔西县规划、住建、国土、房产、供电、水务、城管、交通、环保、供排水公司、城投公司、气象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虽然上诉人宏杭公司主张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专家评审意见不能代表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审批,但宏杭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与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两家独立单位且不具有隶属关系。而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专家评审会认为深圳印象公司编制的《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基本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图纸基本齐全、设计基本符合城市规划及景观要求,虽然为使设计方案更加完善而提出部分修改意见,但并不影响评审会原则通过该设计方案的评审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印象公司设计工程量已经达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的第三次付费节点,符合设计合同约定,亦无不当。同时,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7.1款约定:“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深圳印象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获得审批通过后,完成的售楼部、A栋楼的施工图设计以及B、C栋楼除基础以外的施工图设计,符合设计规范及规则,一审据此认定宏杭公司应支付深圳印象公司第四期付费金额的50%,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深圳印象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将制作完成的8本方案报规文本直接送达给宏杭公司,签收人为“梅仕茂”。宏杭公司二审认可是时梅仕茂为宏杭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7月27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评审意见》,内容为:“在2017年7月26日下午黔西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黔西县规划局会议室组织召开了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评审会,会议由城规委办公室副主任高林主持,参加会议的有黔西县规划、住建、国土、房产、供电、水务、城管、交通、环保、供排水公司、城投公司、气象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以及项目业主单位与设计单位相关人员,与会领导和专家听取了设计单位对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的主要内容汇报后,认真审阅文本,对该设计进行了认真审查,形成如下评审意见。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方案设计》规划编制基本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图纸基本齐全、设计基本符合城市规划及景观要求,会议原则通过该设计方案。二、为使该设计方案更加完善,会议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容积率等规划技术不得突破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指标。建筑结构应纳入建筑面积计算,飘窗超过60cm的应计算建筑面积,建议与房产面积计算规范作统一,避免后期出现超出规划许可的情况。2.文本中须增加设计单位资质、土地出让合同等合法性文件。3.配套的功能、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收集点、变电设施、消防水池、加压泵房等必须满足规范要求。4.优化建筑立面设计,效果图应拉架白昼时的表现。5.市政供水管网接入口接入一个口即可,地下室应考虑相应的储水设施,以满足停水时的用水需求,给排水分析中应将污水管网设计纳入其中。6.地下车库应能直接入户,并解决好地下车库的疏散问题,须增加地面一层入户平面图纸,商业、车库平面与塔楼对应不上,应完善该部分设计。7.增加外部电源的情况分析和接入位置的说明,标明小区内邮电力设置。核实配置变压器是否满足要求。明确场地内高压电力走廊的迁改走向及相应的方案。应对高低压配电房通风和排水进行设计说明,核实符合安装变电装置,明确标清电力线路。8.增加建设节能分部工程设计表述,门窗选用造型材料等须予以明确,并满足规范要求。9.消防登高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不应种植植被)。10.修改文本中错、误、漏之处。11.其他未尽事宜按《黔西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针对宏杭公司与深圳印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条款“说明”第1点约定的“设计内容及深度应满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和国家及地方法规的要求,满足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及相关政府审批部门的要求。”宏杭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及相关政府审批部门”为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和黔西县城规委,但宏杭公司认可其未直接向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提交过本案工程设计文本。二审庭审中宏杭公司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第三次付费”付费时间“建筑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七日内”中“规划部门”仅指黔西县城规委。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杭公司与深圳印象公司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宏杭公司主张不支付本案工程设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9.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