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审被告: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96561C。 法定代表人:王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陕0602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居住长达几十年,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之间既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