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99号天山绿洲内D组一期4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德和衡(***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茹,北京德和衡(***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3号4884号。
法定代表人:毛淑合,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钟军琴,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第三人:毛淑合,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聚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鸿新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钟军琴、毛淑合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鸿新聚鑫公司称,我公司申请追加钟军琴、毛淑合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吐仲字第215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新01执924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钟军琴作为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的原股东,案涉债务发生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在永润辉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义务及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拥有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毛淑合,故钟军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债务发生时,钟军琴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财产,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毛淑合现为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被执行人的原股东钟军琴及现股东毛淑合均未实缴出资。故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公司申请追加钟军琴、毛淑合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第三人钟军琴、毛淑合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鸿新聚鑫公司与永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吐仲字第21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鸿新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924号。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31,235.14元(其中执行标的227,916.14元、案件执行费3,31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日、9月2日、10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内暂无可扣划资金,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将其账户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名下无保险、证券、对外投资、车辆等登记信息。2021年9月8日,本院向***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在该登记中心无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2021年9月28日,本院派执行人员实地前往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3年9月12日。2021年11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淑合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发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鸿新聚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9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申请执行标的227,916.14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已执行标的18,350.40元,未执行标的209,565.74元。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案涉的主要内容为:永润辉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钟军琴(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100%),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约定出资到位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2021年8月6日,钟军琴将其在永润辉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毛淑合,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永润辉公司股东变更为毛淑合,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继转让人的出资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0)吐仲字第215号裁决书及(2020)吐仲字第215-1号决定书、(2021)新01执924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9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永润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经查,钟军琴原为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其出资5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本案债务产生于钟军琴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因永润辉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鸿新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钟军琴将其对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毛淑合。根据申请执行人鸿新聚鑫公司提供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工商档案能够证实钟军琴在转让该公司股权时,并未履行出资50万元货币的出资义务,故在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鸿新聚鑫公司以此为由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钟军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钟军琴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鸿新聚鑫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执行(2021)新01执924号案件时,公司股东为毛淑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永润辉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毛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申请人鸿新聚鑫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毛淑合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钟军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毛淑合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对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