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执924号
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毛淑合,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吐仲字第215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7916.14元,已执行标的为18350.40元,未执行标的为209565.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内暂无可扣划资金,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将其账户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发现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证券、不动产、对外投资、车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向***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3年9月12日。
6.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淑合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员     彭德翔
审判员     张杰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