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恢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毛淑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甘肃省岷县。 被执行人:毛淑合,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甘肃省岷县。 申请执行人******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吐仲字第2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0050.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10050.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2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名下财产信息,反馈情况如下: 1.发现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网络资金、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 3.发现被执行人毛淑合名下无保险、网络资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向***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委托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毛淑合名下位于甘肃省岷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毛淑合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委托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毛淑合的户籍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前往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3年4月18日限制被执行人***、毛淑合及*******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淑合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毛淑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员 **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