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01民初1100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昌区某某菜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经营者:***,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香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工地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昌区某某菜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昌区某某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190元(自2024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合计203,1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53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高昌区某某菜馆消防改造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工程完工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95,000元。2024年8月7日案涉项目高昌区某某菜馆正常营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但截至到本案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的19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
高昌区某某菜馆辩称,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未按图纸施工,且工程至今未完成,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施工款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在实际履行中,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且至今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致消防改造施工结果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致使答辩人自2023年至2024年无法按时开业,直至2024年8月因装修投入过大,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进行试营业。二、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包检测验收,最后一期款项95,000元也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自2023年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承诺,对施工部分进行检测验收,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三、本案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做出多项承诺,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均未能做到,答辩人经营餐厅,前提各种投资数百万元,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迟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多次推迟开业。已经造成答辩人巨额损失。而被答辩人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毫不在意,故意拖延致使答辩人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直到迫使答辩人无奈试营业后,以答辩人已经开始营业为由,要求支付其未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项。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检测验收”方式承包被告菜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设计内容及变更产生的费用;原告需按施工图纸施工,隐蔽工程需经被告验收(合同第四条);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区域隐蔽工程布置图、施工条件(水、电、场地等),并指派代表监督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与付款条件(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295,000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元;尾款95,000元以“工程完工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自述完成消防工程主体施工,并于2024年7月28日进行消防验收培训。原告还陈述其于2024年7月30日向消防部门提交部分验收材料,但未完成全部验收手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如未安装挡烟垂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按图施工与消防验收失败的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被告自认于2024年8月7日试营业,美团平台显示2024年9月起正常营业;被告主张试营业系“被迫使用”,因原告未完成验收导致无法开业,但未提供原告同意其营业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被告自2024年8月7日起试营业,并在美团平台显示2024年9月正常营业,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消防工程。被告抗辩称其营业系“被迫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先行营业或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被迫使用”不构成排除“擅自使用”法律后果的正当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未完成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依法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295,000元,已经支付了110,000元,故对剩余的工程款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二条明确原告“包检测验收”,虽未明确验收申报主体,根据一般常识,消防验收需由被告作为业主向主管部门申报。原告应提交验收的资料,原告交付资料虽为附随义务,不影响工程款的主张,原告虽当庭陈述向主管部门验收申报及向被告移交验收资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全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昌区某某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89元,由被告高昌区某某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