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明山区顺利工程设备租赁处与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辽0504民初2860号
原告:明山区顺利工程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翠溪路34栋2层1单元4号。
经营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岫水公路北金牛西路。
法定代表人:候桂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明山区顺利工程设备租赁处与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汽车吊(50T)租赁给被告使用(工作地点在被告施工的南芬选矿厂),租赁期从2019年3月22日开始,每月租金26000元,如超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X实际天数。设备进场施工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10000元,余款吊装工程结束后原告开具增值税抵扣发票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被告共计租赁2个月,租赁费为5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明山区顺利工程设备租赁处租赁费共计四万二千元,于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日前给付二万元,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给付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一笔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一次性给付原告明山区顺利工程设备租赁处租赁费共计四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元,由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