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花园机械有限公司、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882民初4134号
原告长春花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高、朱天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可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17000元发票没有向其交付,不能对抗支付货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市场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引风机5台,价款总计373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900元,尚有1251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1251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被告营口奥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花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100元;并以125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书记员  董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