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小区A幢商办楼9-13轴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45769031。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飞,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78745399K。
法定代表人:张延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飞、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天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2323民初字5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多次对施工项目进行测试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云南健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安装的环保设施进行测试,结论为合格,之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以发催款函方式向被上诉人讨要剩余款项,但被上诉人反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无奈上诉人只好提起反诉。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买卖货物合同,上诉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调试结果已经完全符合了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再次,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之日起一年内均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据此可见在质量异议期内上诉人的设备符合被上诉人的使用及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及不符合使用标准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使用标准导致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但至今没有看到环保部门任何的处罚记录。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水样进行检测,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检测无法进行,该检测不能的后果系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造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应当按照云南健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结果认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裁判,请依法判决。
兴怡食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怡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美天环保公司违约,依法解除兴怡食品公司、美天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判决美天环保公司返还兴怡食品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67000元,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美天环保公司承担。
美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怡食品公司立即支付美天环保公司工程款6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为5737.50元;2、判令兴怡食品公司承担违约金1350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兴怡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怡食品公司是生产牟定腐乳的厂家,美天环保公司是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污水处理厂运营服务的公司。2017年3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天环保公司承担兴怡食品公司日处理20立方污水处理站工程方案设计及项目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350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符合通用的国家标准、环保行业标准、机械行业标准,美天环保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合同还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天环保公司将污水处理站所需要的设备运输到兴怡食品公司生产区进行安装调试,兴怡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美天环保公司50%的合同价款即67500元。2017年11月23日,牟定县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分局)向包括兴怡食品公司在内的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发出《关于限期完成外排污染物自行监测和下步环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就已建成的废水处理设施尽快投入使用和调试,并于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自行监测,提供监测报告;外排废水监测结果达不到建设项目环评及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的自行停产,同时环保局将对各食品生产企业外排污染物情况开展监督性检测。2019年3月,牟定县环保局对兴怡食品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兴怡食品公司起诉以后提出申请调取环保局的监测报告,牟定县环保局认为监测人员无上岗证,监测数据只能作为环境管理的参考依据,未予提供。2019年3月17日,就污水处理问题及未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协商。2019年3月25日,兴怡食品公司委托云南省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出水口的废水进行检测,2019年4月1日,云南省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清源监字[昆][2019]062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经设备处理过的污水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088978—1996)的二级排放标准。美天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9日向兴怡食品公司快递发送催款函,要求兴怡食品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7500元。兴怡食品公司认为美天环保公司为其安装建设的污水处理设备经多次试调后根本无法使用,只能按环保局的要求停产,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30日美天环保公司以兴怡食品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在本案的审理中,2019年6月19日,兴怡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涉案的污水设备出水水质进行重新检测,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美天环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到了兴怡食品公司处,双方发生争执后美天环保公司自行离开。另查明,兴怡食品公司生产具有季节性,生产的季节为当年10月底到次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兴怡食品公司、美天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美天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运到兴怡食品公司生产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二级排放标准,美天环保公司为兴怡食品公司购置、安装、调试的污水处理设备排放的污水经检测无法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污水排放标准,美天环保公司构成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兴怡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美天环保公司据以主张工程验收合格的云南健牛科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故对庭审中美天环保公司提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经过了1年的质量保修期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部分返还合同款和反诉部分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美天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兴怡食品公司要求美天环保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虽然兴怡食品公司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已经支付的价款为67500元,但其在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款为67000元,故美天环保公司返还的合同款为67000元。同时美天环保公司安装到兴怡食品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也应返还给美天环保公司。由于美天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兴怡食品公司尚未履行的支付义务不再履行,故对美天环保公司要求兴怡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兴怡食品公司、美天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中约定美天环保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完成规定的工作,每拖延1天,罚款总工程价的0.2%,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条款系关于工期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且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兴怡食品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美天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兴怡食品公司要求美天环保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是守约方提出,而本案中美天环保公司系违约方,故对美天环保公司提出要求兴怡食品公司承担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怡食品公司起诉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标的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兴怡食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与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云南省牟定兴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二、由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合同价款67000元,款限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三、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到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由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搬走;四、驳回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420元,由云南省牟定县兴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83元(已付),由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7元(款限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返还的合同款一并交付一审法院);反诉费984元,由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二审中,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我方提供的设备,且已经超过质保期。2、被上诉方在使用我方提供的设备之后将设备进行了改装。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的陈述,其在排污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排污设备,后因排污不达标,故未再使用;在使用排污设备过程中,在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排污设备进行过改造,但仍未达标。本院对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操作规程说明书》一份,欲证明:我方的设备经过国家相关的检验部门,有相应的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2、《设备合格证》一份,欲证明:我方供应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图片三张,欲证明:被上诉人自去年庭审之后仍然在生产产品,说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如果设备不具备污水处理能力,那么被上诉人就是在违法排污。
经质证,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认为:1、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我方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经过几次审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这几组证据;2、我方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销售牟定腐乳并不能说明我方在使用对方的设备。
二审中,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安装的排污设备达到兴怡食品公司生产乳腐的排放标准,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不能证实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评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怡食品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约定美天环保公司为兴怡食品公司承建污水处理站工程,并约定质量符合通用的国家标准、环保行业标准,但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的陈述,现有设备是达不到乳腐厂的排污标准的,因此作为专业承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美天环保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该排污设备在生产乳腐的兴怡食品公司安装后达不到通用的国家标准、环保行业标准,仍与兴怡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质量符合通用的国家标准、环保行业标准,导致兴怡食品公司使用美天环保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在生产乳腐的过程中排放污水不达标。美天环保公司虽提出其已告知兴怡食品公司该情况,兴怡食品公司对该情况也是明知,但兴怡食品公司否认,而美天环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美天环保公司提供的排污设备不能达到兴怡食品公司的污水排放标准,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由于美天环保公司安装的排污设备自始不能让生产乳腐的兴怡食品公司污水达到排放标准,故美天环保公司应返还兴怡食品公司支付的价款670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但美天环保公司安装设备后,并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故美天环保公司提出其安装的设备已过质保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美天环保公司认为兴怡食品公司使用并改造了其安装的排污设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美天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美天环保公司要求兴怡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天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上诉人云南美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滇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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