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2150号
原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月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340338972F。
法定代表人:何军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松花路**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61551523R。
法定代表人:李志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邹光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北流市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的工程款3486199.8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河两岸工程的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按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48619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北流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1份,合同约定天骄公司承接鼎泰公司开发的北流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北流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
按照《开工令》的要求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正式进场对一河两岸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0日完成上述一河两岸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综合验收并验收合格。
原告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一河两岸工程《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486199.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工程款未果,被告和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协商后签订了《关于一河两岸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但是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清上述的工程款。
被告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北流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3950000元。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支付至90%,结算经指定审核机构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被告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1年)结束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监理人应在收到原告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查通过的原告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被告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被告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被告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的,被告审批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原告签发经被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原告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之日起7日内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之日起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被告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之日起7天内完成支付。被告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有关规定执行。广西至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至佳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
2017年2月20日,至佳公司向原告发《开工令》,通知原告一河两岸工程于当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至佳公司提交《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报验申请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一河两岸施工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审查和验收。同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和至佳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和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北流市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已完成该工程。现提交一河两岸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3486199.81元,请贵公司按合同办理审核。《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造价为3486199.81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在《竣工结算总价》盖章确认。盖章确认当日及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均称公司困难还没筹到资金,暂时没有工程款支付。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一河两岸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内容:被告确认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尚欠原告一河两岸工程款3486199.81元,为了解决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2000000元给原告;2、余款1486199.81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3、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有关一河两岸工程款支付问题如与本协议书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书的约定为准等。
原、被告均认可缺陷责任期满应立即付清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北流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项目,被告承认系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486199.8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以3486199.8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属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确认鼎盛世家一河两岸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按一河两岸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04585.99元后,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将其余3381613.82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13日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最迟应在28日内退还一河两岸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85.99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一河两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日期分别为上述付款日。但是,原告自应当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并不能发生优先受偿权期限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原告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3486199.81元给原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以3486199.8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给原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原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46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兆远
人民陪审员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邓水金
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