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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2579号
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清淳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307316072。
法定代表人:庞光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月塘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340338972F。
法定代表人:何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山,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493535.4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8060.6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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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北流市鼎盛世家小区6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93535.44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为凭。原告于2020年5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规定,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其1493535.44元的30%的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天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结算单材料证据中完全没有天骄公司盖章和签名,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结算,被告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六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地点:北流市鼎盛世家、承包范围:六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甲方责任:对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检查、监督、验收;三、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六、工期:工期:必须于2019年8月1日内完成门窗框安装工作,于2019年9月1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八、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与土建同步进行,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九、工程价款:1、综合单价:系外银合金推拉窗综合按实际窗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50元(不含税),工程总造价约108万元,本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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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费、辅材费、工人安全保障措施及意外保险费、采保费、运输费、成品保护费、卫生清理费、利润、管理费等及编制本项目内业资料费用及门窗所有材料试验检测费用;不包含配合费、门窗框边塞缝费用。2、如现场与图纸面积不符,应以现场洞口面积结算,并相应调整工程总价。十、付款方式:工程款:六号楼全部铝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六号楼全部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则按应支付工程款的1%每日违约金。
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全部完成了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2019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验收:1单元面积2992.63平方米、2单元面积2892.89平方米、单价250元/平方米,百叶窗539.22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金额1503733.2元,扣除使用原工地玻璃10197.76元318.68平方米X单价32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493535.44元。由业主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刘鸿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阙名佳、王业昆和原告在北流鼎盛6号楼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上签名盖章。2020年4月28日,由何承军、业主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在2019年北流市鼎盛6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签名和盖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电脑咨询单、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2019年北流市鼎盛6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电脑查询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业主(开发商)鼎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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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535.44元,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实际是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应以尚欠工程款149353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被告已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535.44元;
二、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49353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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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2274元,减半收取1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惠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良妹
书 记 员 黎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