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月塘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340338972F。
法定代表人:何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山,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清淳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307316072。
法定代表人:庞光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朝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朝材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因为关键证据结算单中,有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我方认为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实属不合程序,也不利于本案的审理。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应为《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而不是用工程案件的审理依据去做判断,去处理本案。本案中最争议的问题就是,本案的合同结算单中只有北流市鼎盛世家签字确认,而没有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天骄建设公司)一方签字,到底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结算呢?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本案中双方承揽合同的结算证明,证明天骄建设公司已经依法确认了工程量。天骄建设公司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就是用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的观点和判断思维去认可该份证据。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身份或者代理权利去代表天骄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业主,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案外人。至于为什么云朝材料公司与案外人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我方也没办法去查明,我方只能认为云朝材料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结算,证明其双方存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应于本案无关。
云朝材料公司辩称,天骄建设公司与云朝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骄建设公司、云朝材料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工程,并经业主验收与结算,在结算单上有业主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洪祥、云朝材料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阙明佳、黄叶坤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单价,足以确定天骄建设公司欠付云朝材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天骄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朝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骄建设公司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1493535.4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云朝材料公司;二、云朝材料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天骄建设公司向云朝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448060.6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天骄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云朝材料公司(乙方)与天骄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六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地点:北流市鼎盛世家、承包范围:六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甲方责任:对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检查、监督、验收;三、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六、工期:工期:必须于2019年8月1日内完成门窗框安装工作,于2019年9月1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八、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与土建同步进行,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九、工程价款:1、综合单价:系外银合金推拉窗综合按实际窗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50元(不含税),工程总造价约108万元,本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辅材费、工人安全保障措施及意外保险费、采保费、运输费、成品保护费、卫生清理费、利润、管理费等及编制本项目内业资料费用及门窗所有材料试验检测费用;不包含配合费、门窗框边塞缝费用。2、如现场与图纸面积不符,应以现场洞口面积结算,并相应调整工程总价。十、付款方式:工程款:六号楼全部铝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六号楼全部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则按应支付工程款的1%每日违约金。签订后云朝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全部完成了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2019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验收:1单元面积2992.63平方米、2单元面积2892.89平方米、单价250元/平方米,百叶窗539.22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金额1503733.2元,扣除使用原工地玻璃10197.76元318.68平方米X单价32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493535.44元。由业主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刘鸿祥,天骄建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阙名佳、王业昆和云朝材料公司在北流鼎盛6号楼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上签名盖章。2020年4月28日,由何承军、业主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在2019年北流市鼎盛6号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签名和盖章。天骄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向云朝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云朝材料公司和天骄建设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云朝材料公司与天骄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云朝材料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云朝材料公司与天骄建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业主(开发商)鼎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为1493535.44元,该院依法应予认定。天骄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骄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应向云朝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实际是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但云朝材料公司要求违约金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应以尚欠工程款149353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天骄建设公司已支付了违约金,云朝材料公司再要求天骄建设公司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535.44元;二、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49353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三、驳回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4元,减半收取11137元,由广西云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广西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云朝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进行了施工,业主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和结算。天骄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其对云朝材料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以及工程价款并无异议,故应认定云朝材料公司已经依约向天骄建设公司履行了铝合金门窗施工义务。天骄建设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天骄建设公司向云朝材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骄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4元,由天骄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