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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1民初11347号
起诉人: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区1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莹、曾程,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起诉人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银鹏科技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5,478.7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8,514.89元);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交的诉讼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起诉人与起诉人虽在结算的凭证《购销清单》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约定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约定的本院管辖的依据与本案无任何的实际联系的起点。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该案应当由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潮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