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81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和成国际研发中心A幢22层2210号、2211号、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129814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增加后明确为: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7707.61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未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068.1元(计算期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未付款37707.61元为基数,年利率4.65%),2022年6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3770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多年在澄江市从事建材批发及零售的个人,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澄江第二中学的雨水、污水管道、水电管网等工程的施工。2019年6月,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该项目建设所需的砂石料采购事宜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并负责砂石料的运输,砂石料单价分别为:细沙42元/吨、混砂27元/吨、公分石45元左右/吨、机砂按照质量的不同分别为36元、46元、50元/吨,运费按照车辆大小分别为:小车80元/车(8吨左右)、大车130元/车(15吨左右),砂石料运输到场后,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接收并在送料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一致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砂石料款,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将砂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收料工作人员在每次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收料员***对澄江二中工地二组的砂石料进行结算,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运送的砂石料货款合计52707.61元,扣除预付的15000元,剩余的37707.61元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促结清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故其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送料单、澄江二中工地二组收料结算、微信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7月时,***与***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双方谈好单价后,由***让驾驶员送货到***指定的地点。达成协议后,***通过其微信转账5000元给***。在履行过程中,又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过10000元。
***安排车辆送货到***指定的地点,并由***指定的收料员***在送料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8日,收料员***向***出具“澄江二中工地二组收料结算”一份,载明:“……1.从2019年6月至9月砂石料结算及运费:①机砂:23车共计179.20吨×单价46=8243.20元;23车×运费80元=1840.00元……合计:52707.61元;供货人:***,收料人:***……”
***向***催要款项37707.61元未果(52707.61元-15000元=37707.61元)。***通过与***有过业务的相关人员收集到《澄江第二中学室外水电管网工程合同》和“会议纪要”的证据,认为***曾代表**公司参与了解决纠纷的会议,属于**公司在澄江第二中学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其达成的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亦系代表**公司。遂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买卖合同成立,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所诉称***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意见。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为系***个人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买卖砂石料,故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针对焦点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由***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诉请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按4.65%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为由***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以3770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7.61元和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22年7月6日起,以3770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鲁航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洪
人民陪审员 白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