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泰儒,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盈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谢场行政村王堂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香,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盈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刘伟未经盈捷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不是盈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盈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巨野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程系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工程,也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申请人接手工程时,刘伟一直以盈捷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的,申请人与刘伟签订《协议书》时,申请人一直认为刘伟系盈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议书》中的抬头甲方也显示:山东盈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落款处刘伟系在代表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刘伟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即使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合同,但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且实际已经交付给村民使用,申请人可以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因盈捷公司将涉案市政民生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刘伟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伟、盈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涉案工程款。理由为是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法意来看,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起诉发包人、违法转包或分包人,其目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考虑到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履行合同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明知或默认,为了更能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为了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具体到本案,刘伟在协议书签字捺印,也足以证明刘伟系代表盈捷公司签的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后果由公司承担。退一步来讲,刘伟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虽然没有公司盖章至少也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又因涉案工程实际系由盈捷公司承包,申请人将工程成果交付给了盈捷公司,盈捷公司实际为受益人,因此盈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盈捷公司在欠付刘伟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盈捷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其也并非申请人与刘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盈捷公司欠付刘伟工程款具体数额,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而支持盈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系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盈捷公司与刘伟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刘伟与申请人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条的规定。经查询,刘伟于2018年2月8日已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4执404号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该案涉及标的额近100万元。现刘伟已经没有执行能力,判令盈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盈捷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称申请人尚欠巨野县大义镇丁海村、宋楼村人工工资,可见申请人主要投入的是劳务,涉案合同价款主要是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涉案工程因盈捷公司拖欠刘伟工程款,刘伟无力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劳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盈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对一、二审认定的刘伟、盈捷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盈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9日,盈捷公司与刘伟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将其承包的巨野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分包给刘伟,约定由刘伟承包四个乡镇,共计12775户的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每户410元,人工、机械、砖等所有相关材料费用均由刘伟提供(蹲便器与PVC管材除外)。同日,刘伟以盈捷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每户改造费为405元。由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盈捷公司从当地建设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伟,而刘伟同日转包给了申请人,也就是说,盈捷公司与刘伟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而刘伟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不论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是,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关键是刘伟还是盈捷公司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盈捷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刘伟虽然以盈捷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了涉案协议书,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伟既不是盈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盈捷公司的代理人,因而盈捷公司与刘伟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刘伟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申请人主张盈捷公司应对刘伟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支付责任,而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作为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为适用前提,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无论是合同法、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仅是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也非连带责任,因而申请人主张盈捷公司应与刘伟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家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宗旨在于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包括部分劳务费用,但其性质与农民工工资不同,因而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