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群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鸿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对鸿成公司出具的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西公司)空调工程6369558.14元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认定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在(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案件中,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和结算价,一审法院启动了委托鉴定程序,对空调工程的新增和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重新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格,实质上否定了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但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鸿成公司起诉其支付结算审计费一案案号(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中,其提出该报告书没有施工单位德洛西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又认定上述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收到(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审判决书的日期是2020年8月31日,二审维持原判的日期是2021年6月10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6月10日起算。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是一个包括多项工程的整体性过程鸿成公司对案涉多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在确认所有工程的结算数额之前,即使发现某一个工程结算可能存在损失,其也不方便发现一个可能的损失就起诉一个,其索赔的事实基础不仅仅依据案号(2014)宜张初字第0173号案件这一项工程的案件就具有索赔的依据。
被上诉人鸿成公司辩称,云湖公司在2012年就知道缺少资料和工程量计算书,在2012年3月19日,其作为审计单位就收到了德洛西公司决算报告书两份的时,发现了报价资料不全缺少资料和工程量计算书不符合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指导规程关于送审资料的完整性的规定,此情况已经在一审法院(2014)宜张初字第0173号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云湖公司于2015年3月就收到了无锡中院维持判决书,云湖公司应当支付德洛西公司的工程款121万多元,但是云湖公司在起诉本案前从未提及德洛西公司空调造价的审核存在缺少方面的事情,到了2021年的7月才向鸿成公司主张赔偿关于支付德洛西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成公司向云湖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61083元及利息(以12610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15年3月1日公布的5年以上年利率5.9%暂计至2021年4月24日则为446423元);2.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8月,云湖公司(委托人)与鸿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云湖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对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进行监理;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监理人义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人权利”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土建、水电图纸内容、施工阶段质量控制、安全文明管理;监理费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等内容。
2010年2月28日,云湖公司(委托人)与鸿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云湖公司委托鸿成公司为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B+C+E类(施工阶段造价控制、标底编制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业务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竣工验收结束;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十四条约定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B+C+E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竣工结(决)算、审核;(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代理招标至中标标书发放;(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B+C+E)咨询收费:自咨询专业人员进场后,按12000元/月收取,至本工程竣工为止。2、竣工结算审核:免收基本收费,按核减额5%收取审核费用。付款时间:1、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月的跟踪审核费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跟踪审核费用余款。2、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审核费的50%,余款待复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3、复审应在六个月内完成,若超过六个月,则应付清乙方全部审核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法院立案受理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西公司)与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德洛西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云湖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总包价638万,增加工程量另计。悦友公司承受云湖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其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2010年11月30日该工程及增加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悦友公司、云湖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199900.1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悦友公司、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3199900.19元、利息262812.5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直至计算至实际实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云湖公司辩称:根据鸿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德洛西公司所承接的空调系统以及增加工程量为共计6369558.14元,已经支付了596.88万元。另帮德洛西公司垫付空调系统清洁费用9万元。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存在付款的义务;2012年12月11日由德洛西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空调系统现在还存在10个问题,需要继续维修。悦友公司辩称:其公司答辩的内容与云湖公司一致;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包死的有关项目部分,德洛西公司在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并未施工,这部分应当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另鸿成公司是受其公司委托对增加的工程量审计,该审计结果与德洛西公司诉请存在明显的差距,因德洛西公司不认可,双方委托进行的司法审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德洛西公司工程款1215943.6元(德洛西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德洛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还记载“经审理查明:德洛西公司与悦友公司、云湖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德洛西公司承建云湖公司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空调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陆佰叁拾捌万元整。1、本合同价款为总包价,总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空调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空调系统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测试、税金、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成品保护费用等(不包括空调主机的设备费及运输费,但含装卸和安装),以及因德洛西公司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本合同工程价款由德洛西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云湖公司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合同预算书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未涉及项目或不足工程量均视为已考虑在合同价款中。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设计变更涉及的签证,按保价清单中双方达成一致的报价清单计算(见附件2),如有清单漏项,或者品牌改变导致价格差异,主材及设备按云湖公司认可的市场价计算,人工按04安装定额收取。3、本合同单价已考虑了合同期内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的波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得调整。4、满足本工程项目消防验收需要的所有深化设计及发生的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中,施工过程中无论增减,合同价款均不再调整。第六条第三项、德洛西公司责任24、乙负责质保期内的维护、培训及售后服务。第八条验收标准、3、工程完工后德洛西公司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监理、云湖公司物业公司等共同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并具体负责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第九条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在德洛西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20%银行履约保函的前提下,云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人民币638000元)为预付款。2.2主要设备等全部到场后7日内,经云湖公司及监理单位核实,云湖公司向德洛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人民币3190000元)。2.3工程调试完毕,所有系统功能能够正常运转并经云湖公司相关部门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合同总额的10%(人民币638000元),2.4工程总体竣工后,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合同总额的10%(人民币638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5留全部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2.7因云湖公司工程设计变更调整而发生地工程签证,按第十条变更签证执行。云湖公司每月按照月签证总金额的60%向德洛西公司支付,余额部分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签证总金额的95%。2.8留全部签证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3、每笔付款前,德洛西公司向云湖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云湖公司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德洛西公司须提供国内有效地等值发票。若德洛西公司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的,云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十一条工程结算1、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的60天内,德洛西公司应向云湖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德洛西公司逾期递交的补充结算报告或资料,将视为无效,云湖公司不予接纳。2、结算报告经云湖公司审核后,双方进行结算工作。3、云湖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德洛西公司应积极配合。4、竣工结算时,德洛西公司应按实际情况报送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如果云湖公司发现德洛西公司所报资料不完整或弄虚作假的,德洛西公司应按云湖公司要求进行修改直至合格为止,否则云湖公司有权拒绝结算。8、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云湖公司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两年。3.3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云湖公司或云湖公司授权的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称:管理公司)与德洛西公司联系解决,及时通知德洛西公司,德洛西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来现场维修,保证一次性修理达到合格并满足使用要求,德洛西公司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云湖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云湖公司加收管理费可以从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除是否发生维修费用外,德洛西公司不得对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造表记载的任何费用提出异议。但不等于解除德洛西公司的任何应负的责任。质保期满,根据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的签字确认单支付质保金。4、质保金的支付。4.1保修期持续满1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总金额的3%一次支付德洛西公司。4.2保修期持续满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总金额的2%一次支付德洛西公司。4.3保修金结算后,德洛西公司仍应继续完成2款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德洛西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9月30日,云湖公司、悦友公司通知德洛西公司:‘因我公司经营模式改变,原贵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变更为悦友公司,原贵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条款,责任和义务,由悦友公司承担’。2010年11月1日,悦友公司、云湖公司、德洛西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云湖公司与德洛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除发生合同主体云湖公司变更为悦友公司外,原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均不发生变化,原合同项下云湖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悦友公司承受。悦友公司对德洛西公司债务,由云湖公司担保’。2011年11月9日,云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上载明:‘德洛西公司自检合格,鸿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合格,酒店管理公司王晓东确认系统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工程项目部任乾坤签字确认运行正常,云湖公司工程部杨建林签字确认本单作为预验交接酒店管理公司使用尚需设计按规范进行复验’。2012年3月19日,鸿成公司收到德洛西公司决算报价书两份,备注补齐所缺资料及工程量计算书。截止2012年1月13日,德洛西公司收到云湖公司工程款合计5968800元。德洛西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该工程新增及签证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789367元,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06479元’。德洛西公司质证后对金额无异议。悦友公司、云湖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符合实际施工量,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德洛西公司与云湖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应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达成结算协议,可按法院委托中天公司鉴定意见为准计算价款。故该空调系统工程总价为6380000+1789367(增加工程量部分)-606479(减少工程量部分)=7562888元;另结合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在‘2011年11月9日云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签字确认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德洛西公司承接的空调系统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云湖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2012年3月19日监理单位鸿成公司收到德洛西公司决算报价书两份,云湖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90日的审核期内予以审核,逾期未有答复,可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云湖公司应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18日支付相应总价款的95%计7184743.6元,云湖公司仅支付价款5968800元,尚有价款1215943.6元待‘德洛西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后支付;该空调系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云湖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及扣除空调清理费9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尚有5%价款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支付。该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届满前应由‘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云湖公司在质保期限内提出问题,德洛西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保修义务,该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德洛西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悦友酒店与云湖公司说明、补充协议及庭审意见,悦友酒店应对云湖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德洛西公司、悦友公司、云湖公司不服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院于2015年4月对前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又查明:2019年4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鸿成公司诉云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2民初3535号],鸿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775700元、工程审计费2206971.3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910889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审理中,鸿成公司撤回了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将审计费诉请部分变更为要求支付审计费1368955元及违约金(自复审单位向云湖公司出具函件往后推6个月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其与云湖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云湖公司委托其对云湖会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造价提供结算咨询审核等服务,包括跟踪审核费(咨询费),12000元/月;结算审核费,按对工程造价报价的核减额的5%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其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进行跟踪审计2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云湖公司应支付跟踪审核费300000元;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27份,根据核减金额,云湖公司应支付结算审核费2556971.36元。云湖公司至今只支付审计费650000元(包含2012年12月5日兴港建设公司为云湖公司代付的结算审核费400000元),尚拖欠审计费2206971.36元。云湖公司辩称:跟踪审核费应支付289500元,其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已超付10500元;结算审核费,根据合同约定,现支付条件不成就,且不存在兴港建设公司代付400000元审计费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成公司1152951元及利息(其中8500元自2012年4月2日起、1144451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驳回鸿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还记载:“关于结算审核费,鸿成公司主张共计向云湖公司提交了27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减额总价51098100元,按核减额的5%收费标准计算结算审核费合计为2556900元(每个项目分开计算,不满600元的按600元收取)。鸿成公司提供了27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相应工程结算审定单,具体包括:……27.通风空调工程,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洛西)施工,送审价10029896.76元,审定价6543955.22元,核减额3485941.54元,施工单位未盖章;上述27份结算审核报告加盖了鸿成公司公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王平的印章,部分王平印章截止期‘2013.12’,部分截止期‘2017.12’。对应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的王平印章载明的截止期为‘2017.12’。同时,审定单均在备注栏内注明‘此审定单作为计算付款依据,最终以二次复审为准’。云湖公司在27份审定单上均未加盖公章。为证明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已全部交付云湖公司,鸿成公司提供了3份收条、1份清单及(2014)宜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明细如下:1.2012年12月10日,云湖公司谢建伟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鸿成公司对云湖工程安装系统审核报告6套(每套2份),包括:……主楼空调系统……4.2014年8月18日,陈文军签收的《云湖国际会议中心结算未完工程》清单,主要内容为:
……云湖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的20份,包括:序号1、2、5、6、7、8、9、10、11、13、14、15、16、17、22、23、24、25、26、27;其余7份没有收到。……云湖公司同时提供了其持有的结算审核报告。
双方关于27份结算审核报告意见对照表
审理中,关于结算审核流程,鸿成公司提出,首先由施工单位把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云湖公司(甲方);云湖公司再将相关资料交给其公司;其公司经审核后出具一式三份《结算审定单》交施工单位和云湖公司分别盖章。如有异议,其公司重新核对后出具新的审定单;三方均无异议后均在审定单上盖章;最后其公司依据审定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交给云湖公司。云湖公司所称的7份结算审核报告未收到,实际其公司工作人员也将报告交给云湖公司陈文军,陈文军也出具了收条,但因保管不善,收条找不到了。关于云湖公司收到的20份结算审核报告中有7份存在施工单位没有盖章的问题,该7份报告因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故没有盖章,但云湖公司要求其公司直接出具审核报告。……”“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成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服务酬金:鸿成公司主张交付了27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云湖公司仅认可收到20份,另7份未收到……根据上述事实可确认鸿成公司已出具除21主楼绿化之外的26份报告给云湖公司。”
鸿成公司不服法院(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8月13日,法院立案受理云湖公司诉鸿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2民初7397号],云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鸿成公司交付27项工程的监理资料、跟踪审计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27项工程为:1.宿舍楼绿化配套、2.主楼屋顶绿化、3.会议室玻璃幕墙、4.防火门、5.种植屋面防水、6.小别墅外墙石材干挂、7.配套水电、8.室外亮化、9.配套智能化、10.消防、11.人工挖空、12、楼梯栏杆及零星、13.阴影部分装修、14.外墙百叶点式玻璃栏杆、15.B标段装修、16.A标段装修、17.会议中心土建及安装、18.景观堆石、19.游泳池等配套、20.市政配套、21.主楼绿化、22.智能化、23.外墙涂料、24.宿舍楼装潢、25.配套土建(宿舍楼市政附属及配电房)、26.市政配套工程(景观铺装)、27.空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云湖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云湖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对云湖会议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云湖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提供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后云湖公司按约支付款项,但鸿成公司至今未交付工程监理资料及审计报告。被告鸿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提供哪些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只需提供竣工验收的原始资料,而不是所有监理资料。现云湖公司提供给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中已有监理资料,说明其公司已移交原告相关监理资料。关于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报告的移交情况,在(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定,云湖公司就此问题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云湖公司负担。
云湖公司不服法院(2019)苏028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云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单、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指导规程、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往来函件,鸿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云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对于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单位所作的造价结算意见,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承包人对该造价结算意见不予认可并不少见,但并非必然应归责于造价单位。本案中,云湖公司主张由于鸿成公司的过失,德洛西公司不认可审计价起诉云湖公司索要工程款造成云湖公司损失。从在案证据看,德洛西公司起诉云湖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案号为(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中,云湖公司即抗辩并举证了鸿成公司作出的金额为6369558.1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二审判决,法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云湖公司负有向德洛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鸿成公司对德洛西公司所做工程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和审定单确实存在违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情况并造成云湖公司损失,云湖公司对此起诉鸿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也应自(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时开始计算,现云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鸿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084元,由云湖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咨询等事实在案涉关联案件德洛西公司诉云湖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云湖公司已经知晓。一审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案件经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2183号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判决,且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4月执行完毕。云湖公司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计算,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现云湖公司上诉要求以(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期间起算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8元,由云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