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5154号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2994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5563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成公司)与被告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云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又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成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被告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85.5796万元。2、要求云湖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损失40.2412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具体请法院按LPR年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云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云湖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云湖公司将其公司建设的会议中心工程约2.9万m²会议中心工程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室外配套项目委***公司监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8日。双方约定土建监理服务费用按工程建安审定造价(不含甲供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的0.8%计算;视情可继续负责装饰监理工作,监理费按施工造价的0.8%收取。监理费支付方式为:(1)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2)土建验收造价审定后一个月内按完成结算造价为计价基础,监理费付至总监理费的50%;(3)监理结束移交监理资料后付至90%;(4)房屋交付使用,完成所有监理服务工作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工作,土建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竣工验收。至2018年8月,云湖公司取得了全部建设房屋《不动产权证》。嗣后双方因审计费用等发生纠纷,其公司起诉后形成且已生效的(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及(2020)苏02民终493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其公司完成了工程造价的审核服务,对应的27份工程审定造价总额为17841.8882万元。对照监理合同约定,首先、27份审定单所涉监理费应为142.7351万元;其次、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监理范围,本工程所涉的设备安装、室外配套的监理项目(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公共建筑的设备安装必须有专业监理,云湖公司在土建工程中并没有其他监理单位)也应计取监理费用,事实上云湖公司也委托其公司对空调主机、锅炉、厨房、洗衣、净水、电器等设备安装进行了监理,监理的设备价值达6480.5677万元(其中含钻孔灌注桩的基础、土方外运监理),参照土建审定价的0.8%应计收设备安装部份监理费51.8445万元,以上总计应付监理费194.5796万元。而其公司早在2012年8月20日前,就将土建、设备的全部监理资料交付给了云湖公司,云湖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把监理资料连同其他建设资料装订成册交给了“宜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这已足以证明其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设备监理的服务工作,云湖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然云湖公司至今只有支付监理费109万元,尚拖欠监理费85.5796万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云湖公司辩称,其公司将约2.9万m²会议中心建设工程委托原告鸿成公司监理是事实。但其公司认为:(1)原告所主张的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分成142.7351万元和设备对应的51.8445万元两部分,第一部分根据原告自称监理费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但是直到2019年4月1日,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该部分监理费,庭审中又撤诉(见2019苏02**民初3535号判决书),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监理费;第二部分的监理费在此次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距离工程结束已近十年时间。(2)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主体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是按建安审定造价的0.8%计算,装饰工程的监理费用按工程施工造价的0.8%计算,具体来看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监理费涉及的27项工程本身就包括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且一方面27份审定单无完整的三方(施工方、审计方和建设方)**确认,其审定价不能作为监理费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27项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可以依据审定价计算,其余装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施工造价计算。而原告所主张设备安装部分的监理费,甲供设备本身不在授权监理费的范围,双方对此也无任何约定;何况,原告要求按设备金额计算,不仅没有提供对应施工造价的证据、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无权就甲供设备部分要求支付监理费。(3)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公司移交完整的监理资料,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且因此导致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致其公司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4)此外,下述总计869208元的款项也应在应付的监理费中扣除,具体包括:①(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书,法院查明的有七项工程审定价格没有得到施工方的认可,更没有得到建设方的认可,不能作为监理费结算依据,按照审定价0.8%计154590元应予扣除;②(2021)苏02民终970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由于在“对案涉A标段和B标段等工程的监理过程中瑕疵履行,应酌定减少支付30万元”。③因德洛西公司的工程所造成其公司的相关诉讼费和代理费支出的损失414618元,同样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在扣除应扣除款项后其公司实际也已超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诉请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监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一)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管理公司为云湖公司的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在该合同第二部分即“标准条件”的第一条载明:“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第(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在“监理人义务”的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在“委托人权利”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在“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三条中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而双方对监理的范围、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等问题。则分别在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即“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2)工程规模约29000㎡框架结构土建及设备安装、室外配套;(3)工程地点为本市西渚镇南;(4)总投资暂定1.5亿元……”等内容。在第二部分标准条件部分的“监理报酬”中主要约定:“(1)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2)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等内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部分的第三条主要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本工程土建、水电图纸内容,(2)施工阶段质量、进度控制,(3)安全文明管理。”等。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部分标注成“第三十九条”【大致就是指标准条件中的第三十九条所指的第四十条的计算方法】的条款中再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等内容。 (二)嗣后,双方又签订了无落款日期的《施工监理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监理服务收费。(1)监理服务费用按工程建安审定造价(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甲方自购物品)的0.8%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造价结算监理服务费用。(2)本工程装饰工程监理工作,视乙方土建监理工作质量,是否符合甲方的要求,若甲方认可乙方有较好的服务质量和装修监理能力,经甲方同意后,可继续负责装饰监理工作;监理费用按装饰工程施工造价的0.8%收取。二、监理服务费用付款方式:(1)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2)土建验收造价审定后一个月内按完成结算造价为计价基础,监理费付至总监理费的50%;(3)土建施工阶段结束并移交监理资料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0%;(4)房屋交付使用,完成所有监理服务工作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等内容。 (三)2010年2月28日,云湖公司(委托人)与鸿成公司(咨询人)还签订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云湖公司委***公司为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B+C+E类(施工阶段造价控制、标底编制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业务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竣工验收结束。 (四)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方即进场履行监理和审计职责。根据以往既判关联案件确认的事实,即根据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贵宾楼1-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中所含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竣工日期”判断,案涉土建部分工程最迟验收日期可确认为2012年3月25日。且云湖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领取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截至到2021年12月3日,云湖公司已支***公司监理费金额为109万元。 二、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诉讼所载明及已确认的相关事实。 (一)2019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775700元、工程审计费220697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而形成了(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审计费1368955元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2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3535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与本案相关联的相关事实主要有: 1、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提交了27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具体包括:(1)***绿化工程,审定价255519.03元,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2)主楼屋顶绿化工程,审定价2035595.77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7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3)玻璃幕墙及零星附属工程,审定价4802898.95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8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4)防火门工程,审定价460784.70元,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5)种植屋面防水工程,审定价247136.37元,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6)小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审定价1886263.58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7)配套工程-安装工程,审定价1469088.41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8)室外亮化工程,审定价2639557.79元,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9)配套智能化工程,审定价476265.43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0)消防工程,审定价4913160.10元,施工单位于2015年2月21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1)山体人工挖孔桩工程,审定价870819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2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2)楼梯栏杆及零星工程,审定价283109.53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3)阴影部分装修工程,审定价3541539.16元,施工单位对上述审定价确认,但提出深化设计费不在其中,故未在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栏内**;(14)外墙装饰百叶及点式玻璃栏杆,审定价2828538.13元,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15)B标段装修工程,审定价30808772.01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6)A标段装修工程,审定价30724237.11元,施工单位于2014年9月9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1.以上确认金额为无争议金额,仍保留争议金额装饰23.2万、安装56.5万,合计争议79.7万元;2.以上扣减审计费含业主承担部分”;(17)土建及安装工程,初审价49387179.20元(包括土建初审价41555125.88元、安装初审价7832053.3元),核减额9802151.4元,扣审计费490107.57元,合计初审价48897071.63元,兴港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8)景观堆石工程,审定价3844207.42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7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19)游泳池等配套工程,审定价2351505.59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7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20)市政配套工程,审定价6783158.10元,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7日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21)主楼绿化工程,审定价4576313.64元,施工单位未**;(22)智能化工程,审定价7220624.44元,施工单位未**;(23)外墙涂料工程,审定价252565.07元,施工单位未**;(24)宿舍装饰工程,审定价1305689.67元,施工单位未**;(25)市政附属、配电房工程,审定价1072521.1元,施工单位未**;(26)市政配套工程(景观铺装),审定价5700298.02元,施工单位未**;(27)通风空调工程,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洛西)施工,审定价6543955.22元,施工单位未**。 上述27份报告加盖了鸿成公司公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部分**印章截止期“2013.12”,…….同时,审定单均在备注栏内注明‘此审定单作为计算付款依据,最终以二次复审为准’。云湖公司在27份审定单上均未加盖公章。 2、审理中,云湖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报告中的20份,其余7份没有收到。云湖公司同时提出,收到的20份报告中有7份施工方没有**(序号13、22-27),13份报告与其公司持有的报告编号、内容、造价***不一致。云湖公司同时提供了其持有的报告。 3、本院经审理确认:(1)确认鸿成公司已出具除21项即主楼绿化工程之外的26份报告给云湖公司。(2)在鸿成公司提供的结算未完工清单中,上述26份报告中有6份报告所涉的施工方对鸿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提出了异议……。根据鸿成公司陈述的审计流程,其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如建设方或施工方提出异议,其公司重新核对后出具新的审定单,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应及时核对或答复,但对于施工方对该6份报告的异议,鸿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异议重新核对报告并答复了施工方,即有部分审计工作没有完成,故本院酌定该6份报告的结算审核费按80%的比例计取……。其余20份报告对应的审核费按约定计算。”等内容。 4、该3535号一案的最终判决结论为:“一、云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公司1152951元及利息(其中8500元自2012年4月2日起、1144451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驳回鸿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该3535号一案判决后,鸿成公司不服(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3535号一案所载明的27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总计涉及的审定造价为17728.130254万元(其中第17项中的代付审计费不作扣除,以初审价计,而非以扣除审计费的合计初审价计算)。 (二)除上述(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案外,双方还分别提起过下述诉讼: 1、2017年1月17日,云湖公司与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共同提起了诉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282民初678号]。该案中,云湖公司、悦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德洛西公司对空调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如不修复,则承担修复费用2438573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洛西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678号一案判决后,德洛西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3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云湖公司、江苏云湖景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诉德洛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形成了(2019)苏0282民初1863号一案。原告云湖公司、景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洛西公司赔偿空调工程修复费用141628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云湖公司与德洛西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由德洛西公司承揽云湖公司的空调系统工程。2010年9月30日,云湖公司、悦友公司共同通知德洛西公司,因云湖公司经营模式的改变,合同主体需变更为悦友公司。2010年11月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悦友公司承受。2011年11月9日,应德洛西公司要求,空调系统工程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后,在试用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空调设备安装不符合施工规范,“四管制”不能同步供冷、供热。为此,原告在质保期内多次以函件、电话等形式通知德洛西公司要求返工检修,德洛西公司虽派员到现场检查,签字确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也进行过应付性检修,但质量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审理中,云湖公司、景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质保金378144.4元。被告德洛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由原告实际使用,故其公司只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书面指示进行了多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现状与施工图不符,并影响了使用功能,该部分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另因原审评估机构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造成案件被发回重审,原审鉴定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2021年10月8日本院经审理后即作出(2019)苏02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德洛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湖公司、景天公司修复费用881418.04元。二、驳回云湖公司、景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云湖公司、景天公司承担179618元案件受理。”。德洛西公司不服应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终75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2020年8月13日【即在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案判决前】,云湖公司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鸿成公司交付27项工程的监理资料、跟踪审计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而形成了(2020)苏0282民初739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宜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中的监理资料,宜兴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电子台账显示:“工程名称: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贵宾楼1-5号、主楼;工程地址宜兴市西渚;建设单位: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提交日期:2012年12月10日;来源分类:接收……”等内容。该档案资料中共有6个档案盒的监理文件,内容包括:“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旁站方案、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安全类)、回复单、监理月报(月工作情况概要、月工程进度控制情况评析、月工程进度控制情况评析、月工程费用控制情况评析、月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析等)、会议纪要”等。 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主要载明有:“关于监理部分,云湖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土建、水电图纸内容、施工阶段质量控制、安全文明管理。现城建档案馆存档的涉案项目的监理资料包括监理规划、监理细则、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监理月报、会议纪要等,已包含上述监理范围及内容,说***公司已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向云湖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监理资料。云湖公司提供档案资料中2012年9月28日的“***”,证明监理资料不完整,但2012年9月28日的该份***并未明确缺少的是监理资料,且云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档案管理部门事后要求其继续补充提供涉案项目的监理资料,故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鸿成公司已向云湖公司提供了监理资料,对云湖公司现再次要求提交监理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等内容。据此,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湖公司不服法院(2020)苏028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21年8月10日,云湖公司又向本院起诉,以时至今日鸿成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同时委托范围内多项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判***公司返还云湖公司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从而形成了(2021)苏0282民初8792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审理后,本院以下述理由判决驳回了云湖公司的诉请。即认为:“本案中,第一,云湖公司主***公司向其返还监理费94万元,但从在案证据,特别是已生效的(2020)苏0282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鸿成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云湖公司现主***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对于云湖公司主***公司委托范围内多项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一节事实,虽然云湖公司和**公司、亚厦公司签订了相关结算协议,***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云湖公司以此***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证据不足。第三,对于云湖公司和景天公司起诉德洛西公司一案,本院作为的(2019)苏02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仅凭云湖公司举证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云湖公司是否因此存在损失以及鸿成公司的监理是否存在过错。第四,云湖公司仅支***公司监理费109万元却要求鸿成公司返还94万元监理费及利息,亦无充分的合同依据”。 云湖公司不服(2021)苏0282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形成了(2022)苏02民终970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首先,(2020)苏0282民初3535号德洛西公司与云湖公司、景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反映德洛西公司的施工存在较多与相关国家规范不符之处,影响了用户正常使用,***公司在德洛西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能行使监理职责及时发现不规范行为,则可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减少损失的扩大。其次,因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A标段、B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云湖公司分别与**公司、亚厦公司进行了工程维修结算。虽鸿成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公司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合同,属于瑕疵履行。再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云湖公司作为委托人在鸿成公司没有尽到质量监理职责的情况下,要求降低监理费,该诉求合理。本院依据关联案件的鉴定情况、云湖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监理事项范围比例、德洛西公司等单位施工的质量问题,酌定减少鸿成公司30万元的监理费。最后,由于云湖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09万元,根据(2020)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审理的案涉工程金额,按双方《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审定造价的0.8%计算监理服务费用后,再减少鸿成公司30万元的监理费用,云湖公司仍未付足案涉工程监理费。在此情况下,云湖公司主张返还94万元监理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所作判决结果得当,可予维持。”。 三、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所提应扣款的抗辩意见应否采纳;三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服务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诉争监理费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据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最终意见,原告在(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案起诉时就已过诉讼时效,而对未列入审计的监理费部分原告也从未主张过,直至本案才提起,更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其公司事实上在2012年8月20日交付监理资料起(即按合同约定应付至90%监理报酬时)就一直在向被告催要,然却因被告对审计、监理费的结算及以施工单位(特别是德洛西所涉及施工工程和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A标段、B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发生了与其公司、及施工方的多起诉讼,直至3535号一案判决生效后监理报酬计算的基础数据(即审定价)才有最终定论,这均可证实其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第二款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者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给付监理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根据双方在《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中对监理服务的收费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综合判断被告应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的计价基础,是以“建安审定造价”、“施工造价”的0.8%作为计取方式,而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实际直至(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后才最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监理费用的诉讼时效就应自此时开始起算;何况,被告所提(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公司移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且因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也与其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相背;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应确认为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即对审理中被告所提应扣除86.9208万元的抗辩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具体包括:①(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书中,对法院所查明的既没得到施工方的认可、更没有得到建设方认可的7项工程审定价格,认为不能作为监理费结算依据,按约定的0.8%计应扣除15.459万元;②根据(2021)苏02民终970号判决书,已确认因原告瑕疵履行监理合同,判决酌定减少支付原告30万元监理费,在本案应予扣除;③因德洛西公司的工程所造成其公司的相关损失(包括其公司就此支出的代理费、1863号一案的诉讼费)41.4618万元,认为应一并扣除。 对此抗辩意见,被告除(2019)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供了:(1)苏02民终970号判决书,认为此判决书已足以证明应酌定减少监理费30万元。(2)因德洛西公司空调质量修复的相关诉讼案件中所新增的损失的相关依据。主要为:①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与德洛西公司(2017)苏0282民初678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为请律师,而与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案实际支付代理费117500元;②德洛西公司不服(2017)苏0282民初678号案上诉后形成的(2018)苏02民终3896号一案,而与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案实际支付代理费58750元;③(2021)苏0282民初1863号判决书和上诉形成的(2021)苏02民终7504号判决书,以及因此二案与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公司在发回重审所形成的(2021)苏0282民初1863号案中因判决其公司承担179618元案件受理费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该二案中其公司实际支付的代理费58750元。认为在以上德洛西公司空调质量修复系列案中,其公司新增损失计414618元(包含诉讼费用179618元和律师费23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此意见,原告则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所称应扣除(2019)苏0282民初3535号一案中未认可的7项工程审定价格所涉15.459万元、及因瑕疵履行应扣30万元监理费的意见。首先,因(2019)苏0282民初353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云湖公司收到27项工程审定单中的26项,虽对序号21号的主楼绿化工程审定单(涉及的审定价为4576313.64元)以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审定单已交付被告的证据为由未予确认,但原告对21号主楼绿化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其次、(2022)苏02民终97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酌情减少因瑕疵履行应扣30万元监理费,该案中上级法院已然综合考虑了原告已支付监理费金额、(2020)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审理的案涉工程金额、双方《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审定造价的0.8%计算监理服务费用等因素,认为“再减少鸿成公司30万元的监理费用,云湖公司仍未付足案涉工程监理费”;故对此二项辩护意见,只能对因瑕疵履行扣减30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7项工程审定价格所涉监理费一并扣除的意见则不予采纳。第二、对被告认为在德洛西公司空调质量修复的系列诉讼中,其公司因支付包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所支出的414618元新增损失,也需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的辩护意见,则因该意见于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对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服务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监理费为二大部分:一是以(2020)苏028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7项土建、装饰工程经审定确认的造价总额17841.8882万元,以0.8%的约定标准计算计142.7351万元;二是认为虽未列入以上27项工程审定单,但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由其公司为甲方设备安装所提供的监理服务而应计取监理费的部份(包括灯具、开关插座、电梯装潢及配件定制、锅炉、蒸汽管道、冷却塔、换热器、木门、家具、石材、窗帘、门锁五金、电控门……柴油发电机组、厂房设备……景观堆石、水景、人工挖孔、外墙砖等),该部分监理费应按其公司现经了解的设备进价总额约6480.5677万元、比照0.8%计取标准计算为51.8445万元。为证实其以上诉请范围,原告方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20)苏0282民初3535号等上述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行制作的《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合同清单(审计未含)》1份,该自制清单主要列明了甲方即云湖公司直接采购部分设备的供货单位名称、日期及涉及金额,以用于证明云湖公司直接采购设备进价总额为6480.5677万元,要求以此款按0.8%计收设备安装部分监理费51.8445万元。同时其提出,如云湖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所了解直接采购部分设备的金额,则要求云湖公司举证。 (2)原告方自行整理的25份会议纪要(部分为复印件),称25份会议纪要基本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以用于证实25份监理会议纪要事实证明其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的监理工作,理应计付设备安装的监理费。 (3)原告方与宜兴市公路客运公司、宜兴市高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用于证明其公司在同期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为2.1%、1.06%,而本案以0.8%计收监理费价格本身就较低。 该部分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有部分不是原件,且不是在档案馆中调取,故其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全部是原件,其公司也认为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没有依据。首先、对没有其公司具备签字资格的工地代表参与(并签字或**)的会议纪要无法认可;其次,即使有其公司代表签字或**,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一条即“监理服务费用按工程建安审定造价(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甲方自购物品)的0.8%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造价结算监理服务费用”的约定,双方已明确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甲方自购物品,且第二条也仅涉及了对装饰工程是否仍由原告监理及装饰工程监理费的计取标准进行了约定,这就说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已非常明确双方的监理工程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等,这和主合同的第二部分即标准条件的第一条第(8)项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 同时,被告还提供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的《联系函》,《联系函》载明:“你单位投资建设的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工程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和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请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条例》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否则我局将按照职能及相关规定对你单位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内容,称:“正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公司移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导致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以致其公司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故涉案工程监理费现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上述《联系函》经质证,原告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职责并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内容,如果本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应是由宜兴市建设监察大队进行查处,而不是由该局发函。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经对以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根据(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书所载明的27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总计涉及的审定价非原告所称的17841.8882万元、实际应为17728.130254万元客观事实,确认以17728.130254万元作为监理费计算的基础数据,再按双方所约定的0.8%计费标准加以计算,即本案所涉监理费用总额应确认为141.825万元。其理由是:首先、对监理费计费范围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来看,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应如何计取、计取标准和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主要体现《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中,综合《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的书面文字【即“监理服务费用按工程建安审定造价(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甲方自购物品)的0.8%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造价结算监理服务费用”】、结合第一条第二项对装饰装修部分监理事项的约定来分析,第一条第一项的书面文字含义应是对土建工程监理费用的计取标准和方式的约定,此处括号中的备注(即“不包括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家器具等甲方自购物品”)明确排除了甲方自购物品。其次,原告对被告自购物品的安装认为应计取监理费的请求,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外,并未能提供双方另达成合意且能体现应计付设备安装部分监理费的证据,仅是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中有“工程规模约29000㎡框架结构土建及设备安装、室外配套”的内容、及以其公司认为事实上对设备安装部分履行了监理工作、且也符合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必须进行监理的国家规定为由,而要求被告方承担按被告自购设备购置总价计算的监理费;对此虽不可排除原告确为被告自购设备的安装实施了监理行为,但也无法绝对排除原告对此有附赠默示情形存在,不然原告对应收甲供设备监理费用而不在补充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也有违常理。何况,即使单独从监理合同协议部分的第一条即“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中所提到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室外配套”的字面上理解,也只能理解为是对“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的描述,无法得出是对监理范围特别是对监理费计收范围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在审理中也确认监理费的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是在《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因此,监理费应计费的范围,在现有证据下只能确认应按土建、装饰装修的审定价计算。第三,对土建、装饰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的计取方式、标准问题,鉴于双方对土建计费标准按建安审定价、装饰装修部分按施工造价0.8%计算的约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至于对被告强调装饰装修部分约定的是以“施工造价”计算、而不应按(2019)苏0282民初3535号判决书中的审定价计算的意见;以及原告所提出应当按3535号判决书中载明的27份审定单的总额加以计算的意见。则因《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中虽对土建、装饰装修监理费的计费方式在文字上分别表述为“按建安审定价”和“按施工造价”,但从本意上理解“施工造价”仍应归属于工程造价的概念,因此原告主张以“工程造价”的审定价为基础计算监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对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的联系函所载明内容即使是真实的,则鉴于争议工程房产在2018年8月底就已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且争议房产被告实际已使用多年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被告监理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云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自行制作的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合同清单、监理规划和部份监理资料,被告鸿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协议和代理费票复印件、《联系函》,以及本院质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云湖公司与被告鸿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2年3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城建档案宾馆提交了监理资料,且云湖公司也已于2018年8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云湖公司就应及时结算并支付按约定方式计算的监理费用,然云湖公司却以涉案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与鸿成公司监理不到位相关、及已超付为由,未能及时与鸿成公司结算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因而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综合考虑鸿成公司确已付出监理劳动、履行监理义务的实际状况及另案已确认鸿成公司存在瑕疵履行等情况,云湖公司总计应支***公司(按27份审定单对应的审定价以约定的0.8%所计算)的监理费应确为141.825万元,该款在扣除已支付的109万元、以及苏02民终970号生效判决确认应酌定减少的30万元后,云湖公司尚应支***公司2.825万元。综上,对原告鸿成公司要求被告云湖公司支付尚欠监理报酬2.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则不予支持。至于对其公司要求云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请求,则应结合合同约定、审计价确认的时间加以综合考量,应以酌情确定对本金2.825万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即3535号判决之日)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据此,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尚欠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报酬2.825万元;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4元,由原告鸿成公司自负15737元,被告云湖公司承担387元。云湖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公司垫付,云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鸿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4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皓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