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4721号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麻素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服务费88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000元;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署“XX新苑(XX园)”《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22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分别为“12台从2018年6月11日起、10台从2018年8月30日起,均至2019年8月29日止”,维保费总计88680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49080元,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39600元,原告应于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违约责任:如逾期付款,每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即按约提供了合格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电梯作为特种产品,上述涉案22台电梯,在维保服务期限内,均通过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测,取得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另,合同约定日息5%显属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年息24%。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署“XX新苑(XX园)”《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22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其中12台期限从2018年6月11日起、10台从2018年8月30日起,均至2019年8月29日止,维保费总计8868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49080元,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39600元,原告于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如逾期付款,被告每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合格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涉案22台电梯在维保服务期限内,均通过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测,取得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另,合同约定日息5%显属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年息2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要求给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z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88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惠玲
书 记 员 高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