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678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功,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负责人:张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传功、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楠土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丽丽、被告陈传功、被告楠楠土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成、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746.75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每日计算11.5日)、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182,250元(30,375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3,700元(50元每日计算50日+120元每日计算10日)、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除律师费外,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传功、被告楠楠土方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3时40分,在青浦区老朱枫公路出朱枫连线北约300米处,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与被告陈传功驾驶的被告楠楠土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传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传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陈传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楠楠土方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车辆是成和实业公司购买的,成和公司欠答辩人工程款,所以抵押过户给答辩人,之后车辆还是在成和公司运营,成和公司是卖给个人,挂靠在成和公司的,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方存在醉酒驾驶,请求法院对于责任比例进行分责,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传功事发时车辆载重超过核定量30%以上,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超载行为属于扣赔责任,所以要求扣除10%赔偿责任。另,被告陈传功驾驶的是货运车辆,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资格证,如未能提供,则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23时4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悬挂号牌为沪CLXXXX轻便摩托车(套牌)沿青浦区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出朱枫连接线北约300米处,适遇被告陈传功将被告楠楠土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停在上述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功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黏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传功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系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6,746.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护工费1,200元(10天),住院天数11.5天,律师费4,000元。
2018年1月19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另,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提供投保单3份,证明扣赔责任,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是关于驾驶员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关于车辆超载扣除10%免赔率。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陈传功无异议。被告楠楠土方公司无异议,但表示车辆不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审理中,被告陈传功提供了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传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楠楠土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传功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传功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主张事发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传功驾驶的车辆超载,但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46,7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150日,应为12,40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3,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576.7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传功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6,376.70元的30%即13,913.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3.01元;
三、被告陈传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四、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传功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60元,减半收取计1,542.8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陈传功负担1,5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