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5406号
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
被告:陈迎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左贵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周曙林。
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陈迎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芦山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华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被告陈迎福,被告楠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份承担车辆修理费22,93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驾驶人员尹建华驾驶沪BDXX**大型普通槽罐车沿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近培昆路附近时,与被告陈迎福驾驶的苏KGXX**小轿车及被告楠楠公司驾驶员陈湘云驾驶的沪B9XX**土方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三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9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陈迎福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G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3.33%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楠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9XX**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2,286.66元,同意按照该金额来赔偿。本起事故三方为同等责任,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中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驾驶人员尹建华驾驶沪BDXX**大型普通槽罐车沿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近培昆路附近时,与被告陈迎福驾驶的苏KGXX**小轿车及被告楠楠公司驾驶员陈湘云驾驶的沪B9XX**土方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三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286.6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KGXX**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沪B9XX**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迎福和被告楠楠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系三车事故,且三车均有车损,金额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确认发票金额22,286.66元。
故本案中原告华鑫公司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762.22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芦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6,762.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6,76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6,76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3元,由被告陈迎福、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