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递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1353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陆国芳(原告妻子),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里忠,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递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果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本杨,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杨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本杨,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
负责人:刘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刘里忠(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递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陆本杨(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997,355.1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车辆修理费960元的赔偿项目,并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850,000元),其中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四、五被告按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在第三被告处的牌号为沪C3XX**小型面包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卫南路路口与第四被告驾驶的第五被告名下投保于第六被告处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负责人之一,事发时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原告事发当天的医疗费702.8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另支付原告20,00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金额要求在第二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
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药费金额凭单据,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按30元每天赔偿、护理费按40元每天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有效伤残等级计算,衣物损认可300元,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日用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已支付原告110,000元;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一被告车辆制动不符合规定,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第四、第五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四被告在执行第五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且据其所知第六被告也已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单位负责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第四被告是第五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60日、营养、护理各180日;致重型颅内损伤,双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积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开颅术后”诊断明确,左侧肩关节肿胀、疼痛伴部分活动受限,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开颅术后)、XXX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事发后,第一被告已预付原告21,102.8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第四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六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六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第六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于第一、第四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二、第五被告分别按70%、30%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后的三次住院治疗中,出院小结分别显示:神清,语利,GCSI:15分,智能正常;原告左肩关节,出院小结中亦显示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且原告本身患有颈椎退变,C5-C6椎间盘向后膨隆,而该两个椎间盘接近肩部,向后膨隆将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故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均缺乏事实基础,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第三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凭据确定为325,553.1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702.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9天计算为19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54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元,故护理费共计18,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月平均收入4500元,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故要求按每月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个月,对此第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为5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非农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2,596元/年,酌定44%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550,844.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2,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根据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合理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
9、修理费,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虽然第一被告和原告持有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更为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以第一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认定400元。
10、衣物损,第三被告认可3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本院凭据认定5700元。
上述1-11项合计985,177.90元,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付1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支付,余款744,477.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521,134.50元,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为223,343.40元。
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第五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由第二被告承担7000元、第五被告承担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7000元,与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1,102.80元相抵,已超额支付的14,102.80元由第三被告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付641,484.50元,扣除已支付110,000元及支付第二被告的14,102.80元,尚应支付原告517,381.70元。第四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应退还第四被告10,000元;第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343,693.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33,693.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17,381.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递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4,102.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33,693.4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本杨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上海递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48元、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