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8858号
原告:***,男,200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钟海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文普,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普,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与被告任文普、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楠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楠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任文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68.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文普、楠楠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07时许,在松江区北松公路进车亭公路东约20米处,被告任文普驾驶的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与钟金根驾驶的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钟金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文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任文普、楠楠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文普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认可医疗费3,6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被告任文普系被告楠楠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20年5月21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20]临交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第6-12后肋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20年6月1日,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分别由钟金根和被告任文普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楠楠公司作为被告任文普的用人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3,6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成年(计算20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47,23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4、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3,6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5,7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残疾赔偿金42,23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7,080元的30%计14,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楠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7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124元;
三、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上海楠楠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丽华
书 记 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