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1900号
原告:戈伟,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伟与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伟诉称,2017年10月12日21时18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华翔路西约200米行驶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杨静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静无责。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4掌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睿盛公司所有,事发时,***系睿盛公司员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睿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3.11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物损费(含车损及物损)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3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睿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睿盛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是在下班以后,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允许私自骑了被告公司的车辆外出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并非职务行为,其是私自使用车辆的行为。***现已离职,其原系协警,岗位是交通安全控制,做道路指挥。事发时的助动车是上班时***使用的车辆,但事发当天***的工作时间应该是在九点下班,但事发当天其没有做车辆交接,因为其回宿舍后即马上出去了。事发后,被告公司曾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公司。对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律师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物损费(含车损和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伟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3,107.8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称其愿意赔偿原告70%的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愿意私下解决,不通过法律途径。
又查明,被告***与被告睿盛公司签订有《电动车使用协议》1份,载明被告公司所有的电动车辆禁止私人使用或外借他人,所有配有电动车人员禁止私自骑电动车外出,当日领用人下班后需开回电动车停放点后充电、因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负担全责等。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睿盛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诉讼中,被告睿盛公司提供落款人为***的情况说明1份,称其事发当日系晚上9点下班后回宿舍想起要出去买东西,故私自驾驶电动车外出,事发时开着爆闪灯尾部警灯,其属于私自外出,对违法交通法规造成的事故,愿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承诺书、出院小结、费用情单及鉴定费、医疗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睿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电动车用车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被告***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睿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驾驶被告睿盛公司所有的安装有警灯的电动车辆,且警灯也处于开启状态,从外部特征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当时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电动车使用协议》也可以证明上述电动车辆仅在作业时允许驾驶员使用,驾驶员不得将其用于私事,故本案涉及的电动车辆实际是作为安保作业时才可使用且配备警灯的特殊的车辆,被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之事故,应系职务行为,被告睿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睿盛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睿盛公司关于责任承担之约定、承诺均系两被告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因***曾向原告出具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之承诺书,因该承诺系被告自愿承担相应赔偿,故其应与睿盛公司共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间及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350元、1,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对于误工费(含内固定拆除术后),原告提供之证据难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为9,92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戈伟的损失有:医疗费23,107.8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睿盛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计29,874.51元。鉴于被告睿盛公司事发后垫付10,000元,故被告***、睿盛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874.51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伟19,87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睿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
审 判 员 薛靓
人民陪审员 杨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