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8幢403-1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伟,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境城,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伟、陈境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境城违反与睿盛公司所签订的《电动车使用协议》,未经睿盛公司允许、私自驾驶电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陈境城下班后的个人时间,事故地点亦不属于其工作地点,其购买个人物品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境城驾驶助动车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陈境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戈伟辩称,不同意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陈境城未提出答辩意见。
戈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境城、睿盛公司赔偿医疗费30,363.11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物损费(含车损及物损)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3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21时18分许,陈境城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西约200米行驶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戈伟及案外人杨某三车相撞,致戈伟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境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杨某。经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戈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4掌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系睿盛公司所有,事发时,陈境城系睿盛公司员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戈伟诉讼至法院。事发后,戈伟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3,107.8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境城曾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戈伟出具承诺书1份,称其愿意赔偿戈伟70%的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愿意私下解决,不通过法律途径。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境城与睿盛公司签订有《电动车使用协议》1份,载明睿盛公司所有的电动车辆禁止私人使用或外借他人,所有配有电动车人员禁止私自骑电动车外出,当日领用人下班后需开回电动车停放点后充电、因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负担全责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发后,睿盛公司为戈伟垫付10,000元。
原审诉讼中,睿盛公司提供落款人为陈境城的情况说明1份,称其事发当日系晚上9点下班后回宿舍想起要出去买东西,故私自驾驶电动车外出,事发时开着爆闪灯尾部警灯,其属于私自外出,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事故,愿意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陈境城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睿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事发时陈境城驾驶睿盛公司所有的安装有警灯的电动车辆,且警灯也处于开启状态,从外部特征而言,戈伟有理由相信陈境城当时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睿盛公司、陈境城签订的《电动车使用协议》也可以证明上述电动车辆仅在作业时允许驾驶员使用,驾驶员不得将其用于私事,故本案涉及的电动车辆实际是作为安保作业时才可使用且配备警灯的特殊的车辆,陈境城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之事故,应系职务行为,睿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境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睿盛公司应对戈伟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境城与睿盛公司关于责任承担之约定、承诺均系陈境城与睿盛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因陈境城曾向戈伟出具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之承诺书,因该承诺系陈境城自愿承担相应赔偿,故其应与睿盛公司共同赔偿。
关于戈伟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戈伟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间及戈伟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350元、1,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戈伟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戈伟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对于误工费(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戈伟提供之证据难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为9,920元;对于物损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戈伟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戈伟的损失有:医疗费23,107.8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陈境城、睿盛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计29,874.51元。鉴于睿盛公司事发后垫付10,000元,故陈境城、睿盛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戈伟19,874.51元。
陈境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境城、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戈伟19,87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睿盛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市XX总公司闵行区XX公司签订的《关于闵行区道路交通辅警项目的合作协议》及上海市XX总公司闵行区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陈境城的下班时间为晚上八点半,涉案事故发生于晚上九点十八分,系在下班时间之后发生。戈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境城身着工作服,车辆警灯开启,事故实际发生于晚上八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境城是在下班的状态。
本院审理中,睿盛公司表示陈境城平时下班后需要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交还车辆钥匙,事故发生前,陈境城并未办理该手续,系私自出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事故发生时陈境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睿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睿盛公司原审时自述,陈境城原系协警,岗位系交通安全控制,做道路指挥。根据陈境城系从事道路指挥的工作属性、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作为安保作业时才可使用且配备警灯的特殊车辆,且车辆警灯处于开启状态,原审认定陈境城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结合睿盛公司自述事故发生前陈境城亦未办理过下班后的车辆交接手续,故陈境城的下班时间系睿盛公司一审主张的晚上九点或是其二审主张的晚上八点半,均不影响对陈境城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对睿盛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睿盛公司上诉称陈境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之理由,因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6元,由上诉人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蔡茜芸
审判员 陶永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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